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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59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被 告 簡明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C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4時許由訴外人李耀昇駕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千祥橋附近貨櫃專用道處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駛入來車車道與訴外人江哲偉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後,系爭C車再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原告誤載為系爭C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C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C車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19,124元(鈑金66,725元、材料752,39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9,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111年1月4日14時許,行經基

隆市七堵區千祥橋貨櫃專用道處,與江哲偉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李耀昇駕駛之系爭C車再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C車受損,及原告業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原本、統一發票原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系爭C車行車執照影本、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台北服務廠修護估價單原本、結帳工單原本、系爭C車受損及修復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3年1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3002403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曳引車行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經查,李耀昇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由貨櫃車專用道欲直行駛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我的前方有一輛曳引車忽然緊急剎車致我看見時我將車輛往左切時與曳引車後面板架發生追撞」等語(見李耀昇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江哲偉於警詢陳稱:「我是由貨櫃專用道直行欲回公司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見下坡路段對向有一輛計程車跨越雙黃線到我車道,我嗚按喇叭後將我的車頭往右偏,對方還是逆向撞上來後,我後面又有一輛自小貨車再追撞我的車輛板架」等語(見江哲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是由貨櫃專用道直行欲往汐止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的對向車道有一輛曳引車它的左側車頭與我的左側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江哲偉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基隆市七堵區千祥橋貨櫃專用道往中山高速公路方向在前,李耀昇駕駛系爭C車行駛於同行向在後,適被告駕駛系爭A車由對向往汐止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時,因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後,李耀昇駕駛系爭C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狀往左偏駛但仍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B車附掛之板架。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與李耀昇均疏未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李耀昇均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C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依上揭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台北服務廠修護估價單、結帳工單記載系爭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22,989元(工資77,750元、零件745,239元),本件原告僅請求819,124元,本院認為以依比例折算各項費用為合理,經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各項金額,分別為工資77,385元(計算式:77,750元×819,124元/822,989元=77,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零件741,739元(計算式:745,239元×819,124元/822,989元=741,739元),而系爭C車出廠年月為110年6月,至111年1月4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25,15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41,739元×0.438×(8/12)=216,58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741,739元-216,588元=525,151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77,385元,則修復系爭C車之必要費用應為602,536元(計算式:525,151元+77,385元=602,53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李耀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李耀昇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李耀昇應負百分5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1,268元(計算式:602,536元×50%=301,26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由被告負擔3,281元(計算式:8,920元×301,268元/819,124元=3,28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