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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70號原 告 江柏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黃○勝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黃○福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被 告 林○蕾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娟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蔡○昇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勝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蕾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勝、林○蕾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原告分別將上開車輛借予友人即被告黃○勝及林○蕾使用。詎料被告二人於借用上開機車後,屢有交通違規之事實,遭警方開單舉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繳納罰款,並返還上開機車,但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機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二人係定有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出借予被告二人使用之上開車輛,應屬有據。被告二人迄今仍占有使用上開車輛,拒不返還上開車輛,原告主張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返還上開車輛,應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車輛,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返還機車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