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原 告 江曉雯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複 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被 告 林再傳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簡字第216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兩造間之工作齟齬,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迄同日下午7時30分,以其臉書帳號(暱稱「林再傳」)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原告臉書頁面留言區」,張貼「你這次癩皮狗不得好死」、「你這隻癩皮狗不得好死,比這隻癩皮狗不得好死,幹練羊草枝擺,大家來蓋羚羊草枝擺」、「明天找個時間去死一死了,大家來趕羚羊草枝擺」、「裡這知老妖精老不死啊」、「離這一支掛吧趕快去死一死,你這隻是妖精還不遲,你這一支老妖精大塊起起司意思,改天羊草枝擺大家來趕羚羊」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文字訊息),藉此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原告遭此言詞屈辱,精神痛苦而須往返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求診治療,是原告乃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4,475元(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995,52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109年間,原告配偶曾就被告挑釁、恐嚇,被告因此承受壓力而須於身心科長期求診,時至案發當日,被告偶然得悉原告臉書之網頁連結,思及過往前事以致情緒再起,方一時義憤而在原告臉書頁面留言區張貼情緒性之文字回擊,然而被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故原告自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況被告縱有賠償責任,亦請斟酌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如令被告賠償將致被告生計受有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因兩造間之工作齟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迄同日
下午7時30分,以其臉書帳號(暱稱「林再傳」)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原告臉書頁面留言區」,張貼系爭文字訊息;後原告就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刑事法院乃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確定。此除有113年度基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至被告雖稱事件起因乃原告配偶於109年所為之挑釁、恐嚇,然姑不論被告未曾就其抗辯舉證其實,即令所稱「109年遭人挑釁、恐嚇」云云無訛,被告亦可訴諸法律以維權益,乃被告不僅未曾適時循求公權力之庇護,尤於事隔3年以後,方恣意貼文攻訐原告,是其攀扯遠年舊事,無非意在混淆視聽,並尤足圖顯其法治觀念淡薄而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原告臉書頁面留言區」張貼系爭文字訊息;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癩皮狗」、「老妖精」、「老不死」、「趕羚羊」等詞彙,無非意在強調不要臉、卑鄙無恥、道德上令人憎惡等負面感受,而可認被告係在表達輕蔑、貶抑原告之意,是被告行止除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客觀上更足可貶損原告人性尊嚴而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而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疑。是無論被告有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要屬適法有據而無不當。
㈢原告固承前侵害事實,主張其因系爭文字訊息而須往返汐止
國泰醫院精神科求診治療,並提出113年1月12日、113年4月22日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繳費單與醫療費用收據、藥袋等證據資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科之醫療貲費共4,475元;然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雖於事發後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即因「焦慮、不安、失眠」等症狀而持續往返於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求診治療,然足可引發「焦慮、不安、失眠」之應激事件,本即不一而足且無定論,因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僅止重在斷症、治療,而未溯源確認原告之罹病「原因」,是其診斷醫囑之記載內容,原即無助於釐清原告之罹病「原因」,是自客觀以言,本院自難依憑原告所執診斷證明書,推敲系爭文字訊息究否「足可誘發原告焦慮、不安、失眠之應激事件」。其次,一般正常人遭遇意外事件,因此承受精神上之相當痛苦,固係一般人均可同理支持之常態事實,惟其是否已達病理程度(即其是否嚴重到難以排解終至罹患精神疾病),則乏定論且無普遍性之規則可循,因精神打擊事涉心靈層面而非一望可知,被告復已就「焦慮、不安、失眠與系爭文字訊息之因果關係」提出抗辯,是回歸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告若不能舉證其主張之「罹病『原因』」,本院即無從肯認原告有關罹病之主張,更何況,原告因系爭文字訊息所受侵害之情節,相較於各類報載社會事件,其侵害情節顯然相對尤輕,因吾人偶遇此類相對輕微之侵害事件,因而承受精神痛苦竟達病理程度(即其精神痛苦嚴重到難以排解終至罹患精神疾病),究非普遍可見之通常現象,是原告就其「相對少見之利己主張」,至少必須提出足佐「其應激反應異於常人」之適切證據,本院方得進而本此推敲引證,因原告祇能提出無助於勾稽「罹病原因」之診斷證明書供參,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之結果,當然祇能認定「原告焦慮、不安、失眠」與系爭文字訊息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精神科往返求診之醫療貲費,尚欠根據而無理由。
㈣承前所述,系爭文字訊息已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適法有據而無不當。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承前,「原告焦慮、不安、失眠」與系爭文字訊息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本院乃排除原告因「焦慮、不安、失眠」等症狀而持續往返於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求診治療之他事,回歸本案客觀卷證,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侮辱原告之行為手法,無限上綱一己之言論自由,蔑視、不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以及被告所實施之故意侵權行為,就原告名譽與自由權利造成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蒙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應以1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未逾10,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以,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云云。然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因本件被告張貼系爭文字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俱屬「故意」而為之侵權行為,是就令本件賠償已然嚴重影響被告生計,被告亦不能邀上開規定之適用,強詞要求本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㈥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顯不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至於原告牽拖兩造間之他事糾葛(參看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第3頁至第4頁),亦非本案所應審究,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