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91號原 告 李哲偉被 告 余慶隆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錦樹、李慶同與被告為手足關係,訴外人李誼君、原告則為李慶同之子女。被告與李錦樹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因渠等母親之喪葬事宜細故爭執,竟各基於傷害犯意,互相毆打,被告先以腳踢李錦樹肚子,再手持塑膠椅毆打李錦樹頭部,李錦樹亦出拳毆打及推擠被告,在場之李誼君、原告見狀上前拉開2人,竟遭被告繼續出拳,並持塑膠椅及鑰匙毆打李錦樹、李誼君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胸部、四肢、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傷就醫,內心亦遭受極大創傷苦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答辯:當日係伊母親出殯之日,伊沒有想要傷害任何人,僅係伊跟李錦樹就喪事意見分歧遂引發肢體衝突;伊當日沒有喝醉,否則豈有力量傷害別人;並引用刑事之答辯稱當時其係持塑膠椅、鑰匙自衛,但椅子被李誼君搶走,原告從後方抱住伊,伊根本打不到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頁49至51),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卷內尚有員警到場採證之傷勢照片可稽),且經本院刑事庭據此認定被告係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伊當時被原告從後方抓住,伊根本打不到原告,未造成原告受傷云云。惟參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暨事發當時之一切情況(按:依刑案卷內原告、被告、李誼君及李錦樹4人由員警於事發現場拍攝之傷勢照片、上開4人之診斷證明書暨就醫資料、上開4人於刑案就事發經過之供述各情,確實可認被告先動手與李錦樹發生肢體衝突,後續因原告、李誼君上前勸架阻止,均遭被告一併施加暴力,原告因此受到頭部鈍傷、胸部、四肢、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屬實),已堪信被告於上開肢體衝突中有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則被告上開空言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係旁系血親關係,被告與李錦樹於母親治喪期間口角爭執,遂引發肢體衝突,原告上前勸阻,復遭被告毆傷等情,致原告肉體受有實質傷害,精神亦受有痛苦與驚嚇,併斟酌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動機、方法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參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方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