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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被 告 林美慧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四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違約金逾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零肆元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4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5月17日實施分配,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3年5月7日(本院收狀日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3年5月9日(本院收狀日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即謝茂松所有之不動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受分配之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係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24,600元。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既屬金錢之債,則所約定之違約金本質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而被告已請求年息百分之3之利息,如又以違約金名義再次請求,無異係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而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違約金債權部分,應僅能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違約金即115,611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被告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115,61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債務人謝茂松向原告借款,於100年3月2日屆期後並未清償本

金及利息,迄今已長達3年多,此係可歸責於謝茂松,況謝茂松於借款時亦知悉違約金之事,且借據上亦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本著契約嚴守原則,自不容不具借據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任意以代位權而修改契約條款。

㈡謝茂松向非屬經營銀行業之被告借款,則被告收取之利息定

是高於銀行業放款利率,況民法第205條雖定有最高年利率百分之16,然並非高於百分之16之年利率即涉有重利罪嫌,且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第11條之規定,能收取之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0,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多僅能以百分之16計算,於法不合。

㈢若以複利計算,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日實際分配款項

,被告能收回之金額為505,731元,扣除本金30萬元,被告實際受領利息應為205,731元,本件原告僅以單利計算而非以複利計算被告所應得之受償,亦非公允。且因謝茂松未能遵期清償,以致被告支出律師撰狀費用,以其本金2成計算,約為6萬元。綜上,本件被告除得請求謝茂松清償本金30萬元外,所受損害及失利益應為265,731元(計算式:205,731元+60,000元=265,731元),故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違約金債權逾265,731元部分同意剔除。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謝茂松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

之1)及同段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謝茂松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謝茂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含增建部分)實施拍賣,經買受人應買後,就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違約金債權324,600元係依被告陳報按本金30萬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17日,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均為謝茂松之債權人,而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謝茂松對於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謝茂松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自無不合。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3月1日,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約定:「逾期未還依每佰元日息壹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稽。經換算被告與謝茂松所約定之違約金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6.5,參以被告因謝茂松遲延清償債務,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時間利用該筆資金或需另貸款項支應之利息損害,而參以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再考量被告與謝茂松間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足以擔保被告債權之受償。是本院依前述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量被告與謝茂松就其間300,000元之債權約定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等情,認被告與謝茂松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減至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始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減至依週年利率13%計算,應屬可採。則算至113年2月17日,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為115,704元【計算式:300,000元×13%×(2+305/365+48/366)年=115,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內之違約金逾115,70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審酌原告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至週年利率百分之13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