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17號原 告 吳偉華被 告 鄭志龍
鄭志福
鄭苑蕙
鄭苑薇兼鄭志龍之訴訟代理人 鄭芷澐被 告 吳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後開不動產,而後開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被告鄭志福、鄭苑蕙、鄭苑薇、吳月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主建物面積83.54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面積139.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以兩造無從就系爭土地、建物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鄭志龍、鄭芷澐:
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鄭志福、鄭苑蕙、鄭苑薇、吳月英:
被告鄭志福、鄭苑蕙、鄭苑薇、吳月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建物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堪認定。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建物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卷為憑。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建物乃兩造共有,且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建物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利,故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結果,不僅足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共有人不能或不為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更可進而「以訴請求」法院定其分割方法,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因相較於單獨所有而言,共有關係無疑妨礙「共有物用益、管理之圓滑進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看),並且有害於「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民法第第819條第2項規定參看),是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立法者乃明文允許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既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亦無拒絕分割之餘地。基此,原告因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以致系爭土地、建物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乃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建物裁判分割(定其分割方法),自屬適法而無不當。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建物雖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此業經本院職權函請基隆市查覆在卷,有基隆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14日基府地測貳字第1130119909號函存卷為憑。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建物不能因本件分割致異其所有權。
⒉其次,原告求為變價分割,顯見原告並無取得「原物」之需
求,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本院考量系爭建物面積為222.76平方公尺,此觀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三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明,是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結構遭破壞、樓層面積約6.36平方公尺(原告)、31.82㎡(被告鄭志龍、鄭志福、鄭苑蕙)、63.65㎡(被告鄭芷澐)、25.46㎡(被告吳月英)」之不完整建物,且可能全無出入門戶,影響所及,不僅有害於系爭建物之整體價值,系爭建物亦難再為通常之使用,換言之,若予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建物勢將嚴重欠缺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堪認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⒊承前,系爭土地、建物不能因本件分割致異其所有(詳如前
揭⒈所述),而本件「原物分割」亦不可行(詳如前揭⒉所述),是倘捨「原物分割」而改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考量被告倘有取得「原物」之需求,則於第三人出價未逾被告能力範圍之情形下,被告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本件分割標的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系爭不動產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本件分割標的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於考量共有物性質、型態、用途、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情形下,系爭土地、建物一併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系爭土地、建物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系爭土地、建物應一併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況且,原告既因兩造苦無分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一:系爭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港灣段 一小段 62-54 42 原告:35分之1 被告鄭志龍:7分之1 被告鄭志福:7分之1 被告鄭苑蕙:7分之1 被告鄭苑薇:7分之1 被告鄭芷澐:7分之2 被告吳月英:35分之4附表二:系爭建物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186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層樓加強磚造 一層:41.77 二層:41.77 合計:83.54 原告:35分之1 被告鄭志龍:7分之1 被告鄭志福:7分之1 被告鄭苑蕙:7分之1 被告鄭苑薇:7分之1 被告鄭芷澐:7分之2 被告吳月英:35分之4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 559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62-100、63-12地號非兩造共有) 2層 第一層增建部分:11.99 第二層增建部分:14.21 第三層增建部分:59.39 第三層夾層增建部分:53.63 合計:139.22 原告:35分之1 被告鄭志龍:7分之1 被告鄭志福:7分之1 被告鄭苑蕙:7分之1 被告鄭苑薇:7分之1 被告鄭芷澐:7分之2 被告吳月英:35分之4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姓名 比例 吳偉華 35分之1 鄭志龍 7分之1 鄭志福 7分之1 鄭苑蕙 7分之1 鄭苑薇 7分之1 鄭芷澐 7分之2 吳月英 35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