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22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欠缺意思能力,業經本院家事庭以民國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其監護人。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1月11日上午6時左右,騎乘NET-12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2號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駛出車道邊線擦撞他車,使原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治療,仍因四肢肢體無力、意識不清、無自主照顧能力,併因腦傷造成重度血管性失智,餘生均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本院家事庭乃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2,045,692元、醫材貲費24,561元、不能工作損失13,036,240元、看護貲費55,042,000元、精神慰撫金9,851,507元,以上金額合計80,000,000元;再者,被告乙○○為上開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就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基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乙○○雖因駕駛不慎而使原告倒地受傷,然原告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僅見「閉鎖性」骨折,故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嗣後所見「開放性」骨折之成因可疑(意指原告傷勢轉趨嚴重之成因可疑),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亦曾表示「水腦及缺氧性腦病變之成因眾多(無法判定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凡此在在可見,原告嗣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應係「醫療疏失」所致,而與乙○○之駕駛過失無關。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㈠被告乙○○於111年1月11日上午6時左右,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
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2號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駛出車道邊線擦撞他車(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倒地並受有體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送醫治療,後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狀,經本
院家事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其監護人。
㈢刑事法院審認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
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等嚴重傷害,並認原告如前揭㈡所示重度血管性失智症,亦為被告乙○○如前揭㈠所示駕駛過失之所致,乃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就被告處以有期刑徒刑六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㈣被告乙○○駕駛肇事之時(111年1月11日),已滿18歲卻未滿2
0歲,因斯時民法成年年齡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112年1月1日方始施行),故被告乙○○行為之時尚未成年(19歲),被告甲○○(即乙○○之父)乃其法定代理人。
㈤原告已支出醫療貲費2,045,692元、醫材貲費24,561元。
㈥原告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200,000元。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其因被告乙○○駕駛行
為而有體傷,雖經及時送醫治療,仍因腦傷過重而罹患重度血管性失智症,故原告體傷以及嗣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均係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所致,被告乙○○、甲○○應就「原告體傷及其嗣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連帶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惟否認「原告嗣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與系爭事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並且抗辯原告嗣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應為「醫療疏失」所致。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
稱基隆醫院)急診救治,當下意識清醒並有頭、臉鈍傷,疼痛指數4-7分,理學檢查見其右手痛、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下腹痛、下巴開放性骨折、右眼右手臂血腫,檢傷分類為「高危險性受傷機轉」(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卷第75頁),經安排「頭部、面部、腹部、骨盆電腦斷層(CT)及放射線初步檢查」,發現原告可能面部粉碎性骨折(包含雙側外耳道)、左顳骨岩狀部骨折、疑似右顳骨岩狀部骨折、伴隨氣腦蝶骨骨折、鼻竇積血以及鼓室積血、右恥骨下支及左恥骨上支骨折伴隨輕微恥骨聯合分離、腹腔外血腫、圓韌帶裂開、輕微骨盆腔積血、疑似肺挫傷(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基隆醫院遂於同日發出病危通知(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卷第85頁),又因原告下頷骨骨折、雙側顏面骨骨折、骨盆骨折,需至「同時有骨科、整形外科、口腔顎面外科」之醫院救治,基隆醫院遂建議並安排原告於同日(111年1月11日)轉診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接受治療(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卷第80頁、第82頁);而萬芳醫院於同日收治原告以後,因原告骨盆腔出血造成低血壓及心搏過速,乃緊急為其施作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術(TAE)(參見111年度他字第648號病歷資料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第57頁),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持續監測生命徵象並定期追蹤血紅蛋白水平,翌日即111年1月12日接續為其施作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顎間固定術(參見111年度他字第648號病歷資料卷第29頁、第69頁),並於1月13日移除原告鼻腔氣管內管,俟原告病況趨穩,方接續安排原告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治療,且截至同年1月17日為止,原告生命徵象以及追蹤數據均稱穩定(並無異常)(參見111年度他字第648號病歷資料卷第29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3頁);時至同年1月18日,原告突發全身性抽搐、眼球上吊,疑似癲癇發作(參見111年度他字第648號病歷資料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9頁),經藥物治療仍未改善(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經安排全身電腦斷層檢查,亦未發現有何顱內出血異狀,但因血液檢查所得血鈉數值嚴重低下(低血鈉),經予藥物治療未見好轉並且持續嗜睡,萬芳醫院遂又安排原告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密切監測(參見111年度他字第648號病歷資料卷第2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而原告陸續接受「磁振造影(MRI)、腦脊髓液與腦波檢查(EEG)」以後,醫院懷疑其有重積性癲癇與罹患腦膜炎之可能,且其腦皮質已呈「中度至重度失能狀態(植物人狀態)」,併有中樞神經系統感染,乃於同年1月22日為其施作雙側腦室引流(EVD)及腦壓監測器(ICP)置放手術,然而第二次磁振造影顯示其腦皮質仍呈相同狀態(即仍呈「中度至重度失能狀態」)(參見111年度他字第648號病歷資料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109頁至第129頁),嗣因原告於加護病房監控期間,已無癲癇症狀,且其血鈉、腦脊髓液之數值亦已回復正常,經移除氣管內管後之生命徵象亦稱穩定,故萬芳醫院又於同年2月7日,安排原告轉入普通病房持續觀察,迨其病況回穩至相當程度以後,再於同年2月14日,安排其轉診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續治療(111年度他字第648號病歷資料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235頁至第251頁);而三軍總醫院收治原告以後,又於同年2月16日迄3月16日為原告安排高壓氧治療共20次,並於3月22日為原告施作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直至原告獲准於同年0月00日出院為止,原告仍因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骨盆骨折經內固定手術術後,呈現意識障礙、肢體僵硬活動障礙,致需長期臥床且無翻身能力(111年度他字第648號偵查案卷第5頁、第85頁);時至111年6月1日,原告因相同症狀再度入住三軍總醫院接受藥物、高壓氧與復健治療,然而迨原告於6月29日出院為止,其仍係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肢體無力,呈現意識不清、無自主能力,必需專人24小時予以照護(111年度他字第648號偵查案卷第71頁),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囑鑑定,確診原告係「重度血管性失智症」,本院家事庭乃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其監護人(參看本院卷附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家事案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以上過程,悉有基隆醫院、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⒉被告雖稱原告於基隆醫院急診僅見「閉鎖性」骨折,故萬芳
醫院嗣後函覆刑事法院「開放性」骨折之成因可疑(意指原告傷勢轉趨嚴重之成因可疑),況三軍總醫院亦曾表示「水腦及缺氧性腦病變之成因眾多(無法判定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嗣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應係「醫療疏失」所致,與被告乙○○之駕駛過失無關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腦外傷」所造成之腦出血,則有可能傷及血管系統而使腦細胞難以獲得血液供給,從而導致患者「腦組織損傷」並衍生難以逆轉治癒之「血管性失智症」。因原告於事發當日經急診安排「頭部、面部、腹部、骨盆電腦斷層(CT)及放射線初步檢查」,明確可見其「面部粉碎性骨折(包含雙側外耳道)、左顳骨岩狀部骨折、疑似右顳骨岩狀部骨折、伴隨氣腦蝶骨骨折、鼻竇積血以及鼓室積血、右恥骨下支及左恥骨上支骨折伴隨輕微恥骨聯合分離、腹腔外血腫、圓韌帶裂開、輕微骨盆腔積血、疑似肺挫傷」(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而恥骨除係人體「骨盆腔」之支撐構造,顏面骨、顳骨、蝶骨、頷骨等骨骼均為人體「頭骨」之一部,是自客觀以言,系爭事故已然直接造成原告「頭部骨折」與「骨盆骨折」,兼之原告於急診當日,即因「頭部、骨盆骨折」轉診至萬芳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顎間固定術」(參見111年度他字第648號病歷資料卷第29頁、第69頁),術後轉入普通病房接受觀察之住院期間,亦不可能再因外力、暴力攻擊成傷(參見111年度他字第648號病歷資料卷第321頁至第358頁),故原告於住院期間疑似併發重積性癲癇、腦膜炎以及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終至腦皮質呈現中度至重度失能狀態(植物人狀態),客觀上均可認乃「系爭事故使其『頭部骨折』傷及血管系統從而逐漸損害其腦部組織」所致;尤以萬芳醫院俟原告病況回穩並安排原告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接續治療之期間,原告同樣不曾遭遇其他外力、暴力攻擊(參見111年度他字第648號偵查案卷第93頁至第234頁),而三軍總醫院所確診之「缺氧性腦病變(Hypoxic
Encephalopathy)」,仍係「腦部供氧不足(腦部血管系統損傷)所衍生之『瀰漫性腦損傷』」,是予兩相勾稽,尤可印證原告「缺氧性腦病變(Hypoxic Encephalopathy)」乃系爭事故所致「腦組織損傷」無疑。再者,被告雖稱「萬芳醫院與三軍總醫院就本件因果關係之判斷迥異」,乃聲請本院函調原告病歷另行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云云;惟「萬芳醫院函覆『有因果關係』」(參見111年度他字第648號病歷資料卷第3頁),與三軍總醫院函覆「其無法判斷『有無因果關係』」(參見111年度他字第648號病歷資料卷第529頁),彼此原無扞格可指,而不存在被告所稱「判斷迥異」之矛盾情狀,尤以三軍總醫院曾明確指出「依據相關醫學文獻記載,其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2.4至4.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卷第115頁),本院勾稽原卷存之病歷資料(無論基隆醫院、萬芳醫院,抑三軍總醫院,原告病歷悉已齊備而毋待再為調取),亦可明確察知原告因系爭事故「頭部骨折」以致傷及腦部血管系統而生「腦組織損傷」之病程軌跡,是被告要求再送鑑定云云,客觀上既無助於本件因果關係之推翻,亦無助於其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乃徒增訴訟成本而不必要。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駛出邊線擦撞他車,是被告乙○○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乙○○違反交通法規而生事故,導致原告體傷與失智重傷害之結果,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重傷害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重傷害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乙○○依法應對原告即系爭事故之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乙○○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兼之被告甲○○不能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於法有據並且正當。
㈡承前㈠所述,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連
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貲費2,045,692元、醫材貲費24,561元: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貲費2,045,692元、醫材貲費24,561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收據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醫療貲費2,045,692元、醫材貲費24,561元,俱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語,自有根據而堪採信。
⒉不能工作損失13,036,240元:
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餘生均需專人24小時照護,故可認系爭事故已使原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因原告乃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故其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自為事故發生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其65歲退休日為止,共39年8月又5天(即111年1月12日迄150年9月16日)之薪資收入。再者,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作為其收入損失之計算標準,而基本工資則於111年、112年、113年逐年調整為25,250元/月、26,400元/月、27,470元/月;是依上開標準核算,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3年6月5日)為止,原告111年1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已發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94,583元【計算式︰25,250元×11+25,250元×20/30=294,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已發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16,800元【計算式︰26,400元×12=316,800元】;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5日已發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41,928元【計算式︰27,470元×5+27,470元×5/30=141,928元】,以上金額共753,311元【計算式:294,583元+316,800元+141,928元=753,311元】。至於原告未來之工作損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算),其請求一次給付之部分尚餘37.28年(113年6月6日至150年9月16日),每年損失推估為329,640元(計算式:27,470元×12個月=329,6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可一次請求7,045,343元【計算方式為:329,640×21.27459395+(329,640×0.28)×(21.62547115-21.27459395)=7,045,342.83453624。其中21.27459395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62547115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28[去整數得0.28])】。從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於7,798,654元【計算式:753,311元+7,045,343元=7,798,654元】範圍內,應可採認;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貲費55,042,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餘生均需專人24小時照護,因原告乃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1月11日),已年滿25歲,依111年度基隆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應為58.79年,若以每日2,600元之看護行情核算,每年需支出看護貲費949,000元【計算式:2,600元×365=949,000元】。是依上開標準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111年1月11日至113年6月5日,共2.4年),原告已發生之看護貲費為2,277,600元【計算式:949,000元×2.4=2,277,600元】;至於原告未來之看護損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算),其請求一次給付之部分尚餘56.3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可一次請求25,789,029元【計算方式為:949,000×27.07231947+(949,000×0.39)×(27.33547736-27.07231947)=25,789,028.5436979。其中27.07231947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33547736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6.39[去整數得0.39])】。從而,原告主張看護貲費在28,066,629元【計算式:2,277,600元+25,789,029元=28,066,629元】之範圍,尚稱有據而應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9,851,507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基此,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以及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衡量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餘生均需專人24小時照護,日常生活必需仰賴他人扶持,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心靈承受極大痛苦,且此勢必持續煎熬原告身心至其生命終結為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以2,000,000元為相當。從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未逾2,000,000元之範圍,尚稱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醫
療貲費2,045,692元、醫材貲費24,561元、不能工作損失7,798,654元、看護貲費28,066,62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39,935,536元(計算式:醫療貲費2,045,692元+醫材貲費24,561元+不能工作損失7,798,654元+看護貲費28,066,62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9,935,536元)。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200,000元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誤(參看本院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原告已領取之2,200,000元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735,536元(計算式:39,935,536元-2,200,000元=37,735,536元)。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
735,53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雖曾聲請函調病歷再次送鑑,然無論基隆醫院、萬芳醫院,抑三軍總醫院,原告病歷悉已齊備,並且明確可察原告「頭部骨折」以致傷及腦部血管系統從而「腦組織損傷」之病程軌跡(詳參㈠所述),是被告要求再調病歷或再送鑑定云云,不僅徒增勞費且不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