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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原 告 陳衍裕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吳胤廷

吳志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月1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婉宜,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雖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車道邊線而撞擊無肇事因素之訴外人簡聖祐,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婉宜、被告乙○○人車倒地,陳婉宜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導致陳婉宜四肢肢體無力、意識不清、無自主照顧能力(下稱系爭傷害),已呈現植物人之狀態,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陳婉宜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原告擔任監護人。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承前述,原告之女陳婉宜所受系爭傷害,使其已呈現植物人之狀態,而原告原為食品包裝自營商,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照顧陳婉宜已無暇經營,遂結束營業變現,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被告乙○○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父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父即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乙○○、被告甲○○答辯略以:被告乙○○與陳婉宜為同事關係,均在微笑臺北社區之築間火鍋店工作,因二人住處相近,且陳婉宜不會騎機車,遂由被告乙○○載其返家,始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其女陳婉宜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原告以基於父親身分請求精神慰撫金,均不爭執,被告二人願於能力範圍內賠償,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與被告甲○○均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過失重傷害案件,認被告乙○○係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其女陳婉宜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原告之父親身份法益遭到重大侵害,請求慰撫金,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111年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請求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二、本院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於111年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且係出於同事情誼載送陳婉宜返家,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其亦有保護教養及監督之義務。

原告為照顧受有系爭傷害已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陳婉宜,結束營業其所自營之食品包裝業,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後,因傷中斷大學學業,遂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基隆市指揮部,擔任志願役職業軍人,月薪約3萬;被告甲○○則係從事麵包烘焙業,受僱於基隆市溫沙堡,月薪4萬5,000元,業據兩造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