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原 告 陳裕蕓 住○○市○○區○○路0號4樓之5(407

愛沐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趙冠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律師被 告 陳建嘉

羅歡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即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查,丙○○○○○為合夥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為丁○○,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起訴時原以丁○○即丙○○○○○為被告,嗣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告之名稱更正為「丙○○○○○、法定代理人為丁○○」,並非當事人之變更,且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仍相同,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原告所為之更正,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及戊○○(下稱被告2人)為夫妻,於112年10月13日攜其女(下稱被告之女)前往原告丙○○○○○看診,因被告之女年紀尚小,為避免看診治療時幼童反應過大容易造成傷害,原診治醫師於基本檢查及牙齒清潔後遂將被告之女轉診予具兒童牙醫專業之原告乙○○醫師。嗣被告2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8時21分與其女進入原告乙○○診間,於原告乙○○依照兒童牙科醫學會、衛生福利部所頒發之兒童牙科診治醫事人員指引手冊第26、27頁,對被告2人表示初診暫時不會做治療後,被告甲○○竟當場失去理智,態度惡劣質問原告乙○○,並辱罵「你們這些王八蛋」、「爛醫院」等侮辱性字眼,甚至於原告乙○○勸導「這樣是犯法的喔」,被告甲○○仍稱「我管你犯不犯法,浪費我時間,爛醫院!」等語,因尚未進入治療程序,診間全程均未關閉,診所之其餘醫師、護理人員、病患等均聽聞被告辱罵字眼,被告甲○○並當場表示不願再接受檢查,逕自離開診間,被告戊○○隨即亦攜同被告之女走出診間。詎被告甲○○嗣竟再度折返,至診間向原告乙○○大聲謾罵「爛醫生」,並對原告丙○○○○○大聲謾罵「爛醫院」。而「王八蛋」之粗俗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人感到難堪與屈辱,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於此場合對原告乙○○及丙○○○○○出以侮辱言詞,自屬公然侮辱。又「爛醫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係指身為專業醫事技術人員之原告乙○○在診療技術及醫德方面顯不如他人之意,顯屬極強烈之人格貶抑,足使受謾罵者極端難堪與窘迫,確屬侮辱性言詞。故被告甲○○於原告乙○○告知兒童牙醫治療計畫時,辱罵原告乙○○、原告丙○○○○○「王八蛋」、四次「爛醫院」,離開診間後,又折返而辱罵原告乙○○「爛醫生」,並對丙○○○○○辱罵「爛醫院」之行為,顯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對原告等謾罵具侮辱性之言詞,侵害原告等名譽、人格權、商譽,其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二)被告2人離開診所後,竟又於000年00月間共同基於損害原告等名譽之意圖,在丙○○○○○之Google評論頁面,分別公開留言「地雷診所,有小朋友的家長千萬不要來,浪費你的時間,把病人當傻子耍,無論是櫃檯還是醫生都非常高傲沒水準,而且該診所的專門的*兒童女醫生*會兇小朋友叫小朋友滾,非常可怕」(下稱系爭留言一)、「兒童牙醫體驗感受非常糟,一分都不想給,但沒辦法沒有0分選項」(下稱系爭留言二)。被告2人客觀上於Google評論中刊登上開留言,主觀上顯具有散布意圖,又其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均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並足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因而質疑原告之經營誠信,自已毁損原告名譽。而觀之現場錄音錄影畫面可知,原告乙○○並無「高傲沒水準」、「叫小朋友滾」等留言情事,又丙○○○○○之兒童女醫生僅有原告乙○○醫生一人,系爭留言一、二時間接近,內容又均提及兒童牙醫,顯係基於意思聯絡,且足使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被告2人明知該論述為虛偽卻仍然為之,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等請求之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1.因被告侵權行為收入減少部分:

(1)原告乙○○於本件112年10月24日事發前10個工作日之健保申報收入額為新臺幣(下同)26,153元,事發後10個工作日之健保申報收入額減少至13,739元,減少共12,414元【計算式:

26,153元-13,739元=12,414元】,足證原告乙○○之收入確因被告2人評論而受有影響,被告2人即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2,414元之業務收入減少損害。

(2)原告丙○○○○○於本件112年10月24日事發前10個工作日之健保申報收入額為433,620元,事發後10個工作日之健保申報收入額減少至348,170元,減少共85,450元【計算式:433,620元-348,170元=85,450元】,足證原告丙○○○○○之收入確實因被告2人留言而受有影響,被告2人即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5,450元之業務收入減少損害。

2.慰撫金、名譽減損部分被告2人與原告等間僅係醫病關係,並無任何仇隙或恩怨,然被告2人僅因個人因素不滿,便當場多次口出惡言侮辱原告等人,甚至於離開診所後,至原告丙○○○○○評論區留下不實言論,欲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及人格權,原告等經此事件後,至今仍深恐於醫療時再度遇到此種病患,更因網路上評論造成心神受創、不安等,深怕被告2人一再造謠,故被告2人此舉已嚴重影響原乙○○及丙○○○○○之身心狀態。又被告2人迄今均未因當日多次侮辱一事向原告等致歉,甚至於丙○○○○○Google評論頁面散佈不實言論,顯見其等毫無悔改之心,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乙○○25萬元、原告丙○○○○○15萬元之慰撫金。

3.本件原告乙○○因被告2人侵權行為受有共262,414元之損害【計算式:慰撫金、名譽減損250,000元+收入減損12,414元=262,414元】,原告丙○○○○○因被告2人侵權行為受有共235,450元之損害【計算式:慰撫金、名譽減損150,000元+收入減損85,450元=235,45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62,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3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被告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原告乙○○及愛沐牙醫診「王八蛋、爛醫生、爛醫院」等語,惟被告係因原告丙○○○○○櫃台人員未事先告知看診流程、亦未說明初診不看診,致生不快,始以前開言語辱罵原告乙○○及丙○○○○○。又原告乙○○確實僅口氣不好但並未叫小朋友滾,而被告系爭留言一「無論是櫃檯還是醫生都非常高傲沒水準」係因於112年10月13日初診時未治療,嗣於112年10月24日第二次看診時原告乙○○又告知當日不會做治療,被告因此認為原告乙○○及丙○○○○○高高在上不願意看診。至於原告主張收入減少部分,原告丙○○○○○Google評論頁面一星評論不少,且現代人亦習慣對評論內容綜合判斷,原告等收入減少與被告留言之行為應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戊○○:112年10月24日被告之女在診間詢問被告「爸爸是不是跟醫生在吵架」,原告乙○○口氣不佳答以「對,下去吧」,事後被告之女詢問被告是否因其不聽話而遭醫生責罵,被告因此感到難過而留言「兒童牙醫體驗感受非常糟,一分都不想給,但沒辦法沒有0分選項」,並無不實,且第一次看診醫生及原告丙○○○○○櫃臺人員亦從未告知兒童牙醫第一次看診不能治療,於112年10月24日看診當日始知悉此事,評論留言僅表達被告對看診過程之不滿及負面觀感,應屬合理評論,且被告不知悉原告丙○○○○○僅有一位兒童牙醫。至於原告收入減少部分,原告丙○○○○○Google評論頁面一星評論本不少,且依常理,親自至該診所就診而感受不佳者當然不會再前往,且現代人亦習慣對評論內容綜合判斷,原告收入減少與被告留言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四、經查,被告2人為夫妻,前於112年10月13日攜其女至原告丙○○○○○看診,原診治醫師因被告之女尚年幼,遂於基本檢查及牙齒清潔後遂將其轉診予具兒童牙醫專業之原告乙○○;嗣被告2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8時21分與其女進入原告乙○○診間,於原告乙○○依兒童牙科診治醫事人員指引對被告2人稱初診暫時不會做治療後,被告甲○○即於診間門開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連以「王八蛋、爛醫生、爛醫院」等言語辱罵原告乙○○及丙○○○○○,嗣被告2人又於丙○○○○○之Google評論頁面,分別公開留言「地雷診所,有小朋友的家長千萬不要來,浪費你的時間,把病人當傻子耍,無論是櫃檯還是醫生都非常高傲沒水準,而且該診所的專門的*兒童女醫生*會兇小朋友叫小朋友滾,非常可怕」、「兒童牙醫體驗感受非常糟,一分都不想給,但沒辦法沒有0分選項」;又原告乙○○及丙○○○○○以被告2人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查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經該署簽分偵辦後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5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監視器錄音譯文、Google評論頁面截圖、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至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告甲○○以「王八蛋、爛醫生、爛醫院」等語辱罵原告乙○○及丙○○○○○之行為:

本件被告甲○○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王八蛋、爛醫生、爛醫院」等言語辱罵原告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目的明顯係為貶損原告乙○○之名譽,難認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非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指涉對象自將因而感到難堪,參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本件原告乙○○之名譽權自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告甲○○以前開言語辱罵原告等,應足以貶損原告乙○○人格尊嚴及原告等之社會評價且情節重大,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甲○○侵害其等名譽及商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二)被告甲○○於原告丙○○○○○之Google評論頁面公開留言之行為:

1.經查,被告甲○○所為系爭留言一,其中關於「而且該診所的專門的*兒童女醫生*會兇小朋友叫小朋友滾,非常可怕。」部分,因原告丙○○○○○僅有一位兒童牙醫即原告乙○○,則系爭留言一之內容自足使一般閱覽者認為原告乙○○有態度不佳、「兇小朋友叫小朋友滾」之行為,自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而非單純之意見表達,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甲○○自應就此部分言論確與事實相符,或其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而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甲○○既自承原告乙○○僅口氣不好要被告等人下樓,但並未叫「小朋友滾」,其此部分言論即與事實不符,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且該等貶損言論公開在網路傳送廣為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自已致原告名譽乙○○受損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

2.至於系爭留言一中關於「地雷診所,有小朋友的家長千萬不要來,浪費你的時間,把病人當傻子耍」、「無論是櫃檯還是醫生都非常高傲沒水準」部分,為被告甲○○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就某可受公評之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查原告丙○○○○○之服務品質,攸關消費者對該診所信譽及服務品質之評價,與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甲○○系爭留言一中關於「地雷診所,有小朋友的家長千萬不要來,浪費你的時間,把病人當傻子耍」、「無論是櫃檯還是醫生都非常高傲沒水準」部分,實係被告甲○○兩次偕其女就診後,對於原告丙○○○○○看診流程所為之評論,並非完全基於對於原告之不滿所為謾罵,被告用詞縱有不妥,然核其內容為在原告丙○○○○○看診經驗之個人感受所為合理適當之評論,應不具違法性,難謂侵害原告丙○○○○○之商譽,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三)被告戊○○部分:

1.查被告戊○○雖於原告丙○○○○○之Google評論頁面為系爭留言二,惟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蓋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被告戊○○所為系爭留言二,其內容皆為被告戊○○攜其女就診,因主觀認為原告乙○○對被告之女之口氣不佳所為,表示看診經驗之個人感受,而係自己見解或立場之主觀價值判斷,縱造成原告乙○○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不具違法性,自難謂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或原告丙○○○○○之商譽,則原告等主張其因被告系爭留言二致名譽或商譽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2.至原告等雖又主張系爭留言一、二時間接近,內容又均提及兒童牙醫,被告2人顯係基於意思聯絡發表上開留言,而為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需主觀或客觀上擇一構成共同行為,始可成立,反之,若於主觀或客觀上均無從認定構成共同行為,即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經查,被告2人係於原告丙○○○○○之Google評論頁面分別發表評論,各自陳述自己感受或意見,且被告戊○○所為之系爭留言二,並未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或商譽,亦如前述,自難認有何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而原告等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留言一有何主觀意思聯絡,其主張被告戊○○為被告甲○○為共同侵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等請求慰撫金部分:

1.原告乙○○部分:查被告甲○○以「王八蛋、爛醫生」等語辱罵原告乙○○及於原告丙○○○○○之Google評論頁面公開留言之行為,核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系爭留言一之貶損言論公開在網路傳送廣為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自已致原告名譽受損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次查,原告乙○○為大學畢業,現為丙○○○○○牙醫,年收約759,35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學歷,現無工作,年收約68萬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認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2.原告丙○○○○○部分:本件被告甲○○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王八蛋、爛醫院」等言語辱罵原告丙○○○○○,固足使原告名譽受損,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又合夥為二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法人,僅得視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為合夥組織,由丁○○擔任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合夥財產既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性質屬非法人團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合夥名譽遭受侵害,合夥仍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是原告丙○○○○○之名譽縱遭受損害,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之餘地。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二)原告等主張收入減少部分:原告乙○○及丙○○○○○主張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收入減少12,414元、85,450元之損害,雖據其提出丙○○○○○乙○○及丙○○○○○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1月4日健保申報總收入表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有前揭侵害原告乙○○及丙○○○○○之名譽及商譽之行為,固如前述,惟原告等之收入高低,除可能受他人言論影響外,亦與求診病患就診經驗、市場需求、排班或營業時間等因素相關,自不得謂負面評價之行為必生收入減少之結果,則原告等逕將被告留言前後10日健保申報收入差額,作為收入減少之損害,並全部歸咎於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致,難認其中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等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甲○○給付因侵權行為收入減少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