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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34號原 告 鄒蘊明被 告 楊正雄

蘇振子

林秀蓮

楊斐雯

楊翼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楊翼聰所有,後由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受讓取得其所有權;因被告楊正雄、蘇振

子、林秀蓮、楊斐雯、楊翼聰等家族成員,占用系爭土地為其祖先福地(意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墳墓設施;下稱系爭墳墓),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1日迄109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費共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楊翼聰部分:

訴外人楊金城雖係被告楊翼聰祖父,但楊金城與訴外人秀託女士(並非楊翼聰祖母)另有子嗣(下稱秀託後代),而秀託後代則曾徵求被告楊翼聰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設置系爭墳墓安奉「楊金城與秀託女士」,故系爭墳墓實乃秀託後代所設置之地上物,並由秀託後代管理迄今,原告強邀「非」秀託後代之被告給付對價並無根據;更何況,原告係因其就被告楊翼聰之損害賠償債權,經由執行程序作價承受系爭土地,故原告理應受「原共有人間之土地分管契約」之拘束。㈡被告楊正雄、蘇振子、林秀蓮、楊斐雯部分:

被告楊正雄、蘇振子、林秀蓮、楊斐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地上物,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地上物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地上物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故「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與「地上物占用人之占有地上物」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並無向地上物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偏執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墳墓照片資料,宣稱系爭墳墓乃「楊金城遺骨」之安葬設施,因被告楊正雄為訴外人楊金城之

子、被告楊翼聰、楊斐雯乃訴外人楊金城之孫(均係楊正雄之子)、被告蘇振子、林秀蓮各為訴外人楊金城之子媳(楊正雄配偶)、孫媳(楊翼聰配偶),故被告顯因系爭墳墓坐落於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之既得利益」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與「系爭墳墓(地上物)占用人之占有地上物(系爭墳墓)」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本即不能祇因「系爭墳墓安葬『楊金城之遺骨』(亦即地上物由『楊金城之遺骨』占用)」,旋指楊金城後人占用系爭土地而有不當得利,兼之原告始終未遵本院曉諭,提出「被告乃系爭墳墓原始起造人或權利繼受人」之適切證據,是其一再強稱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使用土地之既得利益云云,已然欠缺根據而無所憑。更何況,被告楊翼聰抗辯「楊金城與訴外人秀託女士(並非楊翼聰祖母)另有子嗣(即秀託後代),系爭墳墓則為秀託後代設置用以安奉『楊金城與秀託女士』遺骨之所,故系爭墳墓之設置管理俱與被告無關」等語,亦與被告戶籍謄本(被告楊正雄之母與被告楊翼聰、楊斐雯之祖母,乃訴外人賴過枝,而非名為「秀託」之人)、系爭墳墓照片(顯考諱名「金城」楊公陳之墓、顯妣閨名「秀託」楊媽陳之墓)所示情節相符;且原告雖一再強稱「被告乃楊金城後代」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楊翼聰、楊斐雯乃訴外人楊金城之孫(均係楊正雄之子)、被告蘇振子、林秀蓮則為訴外人楊金城之子媳(楊正雄配偶)、孫媳(楊翼聰配偶),因被告楊正雄現仍在世,故被告楊翼聰、楊斐雯、蘇振子、林秀蓮現時均「無」再轉繼承楊金城權利義務之可能,遑論成為本件原告索討土地使用補償之對象,至被告楊正雄固為楊金城之子(係楊金城之法定繼承人),惟觀諸系爭墳墓「碑文篆刻之後代子嗣」,包括「『榮茂』、『炳焜』、『炳森』、『國雄』、『嘉雄』、『正雄』、『憲卿』」7人(按:「榮茂」、「炳焜」、「炳森」3人係篆刻於首排,「國雄」、「嘉雄」、「正雄」、「憲卿」4人係篆刻於次排,最末一排則經篆刻「叩立」2字;參看系爭墳墓照片資料),是若原告本件主張邏輯無誤,原告亦應併將碑文所示「榮茂」、「炳焜」、「炳森」、「國雄」、「嘉雄」、「憲卿」6人暨其後代納為被告,而非僅擇「被告楊正雄一脈」起訴請求,尤以「碑文所篆刻之後代名錄」,僅係意在表達「該名祖先後繼有人(有人祭祀,不至流落而成孤魂野鬼)」,故「碑文所篆刻之後代子嗣」,原即未必等同於設置管理該墳墓(地上物)之人,是被告楊正雄乃至楊正雄之後代,客觀上不因「秀託後代」設置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非」秀託後代之被告給付「系爭墳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1日迄109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費共120,000元,尚欠根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費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