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41號原 告 連芮蓁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被 告 甲男 姓名、地址等資料均詳卷
甲母 姓名、地址等資料均詳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父 姓名、地址等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所涉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等規定,隱蔽被告甲男【下稱甲男】及其父母【下分稱甲父、甲母】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並經甲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5,9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男於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二路94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安全間隔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訴外人林義翔(下稱其名)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亦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甲父、甲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甲男前開不法侵害身體權及健康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1萬8,493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永吉外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8,49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交通費用2萬2,2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持續至彰基醫院、漢銘醫院進行治療,是原告自112年3月17日至同年9月4日,至彰基醫院就醫共14次,車資為7,980元(單趟285元×2趟×14次,詳如原證16所示)、自112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7日,至漢銘醫院就醫共22次,車資為1萬4,300元(單趟325元×2趟×22次,詳如原證16所示),交通費用共2萬2,280元(7,980元+14,300元)。
⒊相當於看護之費用30萬4,29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共12日)均需住院治療;且依彰基醫院112年3月17日、112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受傷後應休養1個月」(見原證4,本院卷一第39頁)、「出院後宜休養及需人照顧8星期」(見原證5,本院卷一第41頁)等語,上開期間(起訴時主張98日,嗣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71日)均由原告雙親照顧看護,故以全日看護工每日3,105元計算(詳如原證12所示網路資料,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看護費用共30萬4,290元(計算式:98日×3,105元=304,290元)。
⒋醫美除疤預估費用6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左鎖骨、左額及左眉處分別遺有13公分、6公分、1公分之長疤痕(見原證13,本院卷一第93頁),而需進行醫美除疤,惟因原告目前仍在與醫師討論要如何進行,故現無法提供除疤之單據,或預計要進行除疤手術之醫院、醫師名稱,但希望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費表之收費標準(見原證15,「疤痕重整」中1至2公分之除疤收費標準為8,000元、5公分以上為3萬元,本院卷第104頁),預估除疤費用為6萬8,000元(8,000元+3萬元×2=6萬8,000元)。⒌學雜費損失3萬8,222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餐旅廚藝管理科4年級,並已繳納111學年第2學期(自112年2月20日開學至112年6月7日畢業典禮)之學雜費3萬8,222元,然如前所述,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出院後宜休養及需人照顧8星期,期間橫跨期中考、期末隨堂考等重大學習活動(見原證21,本院卷二第187頁),且原告就讀之餐旅廚藝管理科需有校外實習之課程學分,依其當時顏面受有撕裂傷、行動不便之狀況,已無法繼續就學,原告乃辦理休學返回彰化住家治療及休養,因此受有學雜費用損失3萬8,222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正值青春,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生活莫大困擾,其臉部及鎖骨處之疤痕亦致無法自信展現其外貌,對日後就職產生重大影響,對原告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1,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被告機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甲男與林義翔均未充分注意車輛安全間隔,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當時被告車輛一直在系爭機車的前方,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一卷第33頁)亦稱林義翔有上開過失,甲男無照駕駛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因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擔30%責任。此外,原告已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共7萬9,488元。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11萬8,493元、交通費用2萬2,280元:均不爭執。
⒉相當於看護之費用30萬4,290元:對於住院共12日期間需看護
部分不爭執,但對於原告回家休養之部分,應以彰基醫院113年7月5日、114年8月4日回函所稱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之具體期間為準,且看護費用一日應以2,400元計算為合理。
⒊醫美除疤預估費用6萬8,000元:爭執,因為原告目前並沒有提出單據。
⒋學雜費損失3萬8,222元:爭執,並非是學校要求原告休學,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休學必要。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爭執,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其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甲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與林義翔騎乘、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13:00:30至13:00:42),結果略以:由中山二路往中華路方向之車道畫面,依序出現4台機車,第2車之騎士穿深色外套、戴白色安全帽(即甲男騎乘被告機車),第4車之後座乘客穿白色外套(即林義翔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4台機車準備駛入彎道時,被告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之右前方;4台機車進入彎道時,系爭機車逐漸與被告機車為並行駕駛狀態,並均靠近車道內側(靠近中央分隔島)行駛,此後約1至2秒後,被告機車與系爭機車於彎道內側發生碰撞(見本院114年10月2日勘驗筆錄),核與本件事故之碰撞點係位於系爭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機車之車尾等情相符;佐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記載「林義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甲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未充分注意車輛安全間隔,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二者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一卷第33-34頁),足徵被告機車與系爭機車並行期間,甲男與林義翔本均應注意兩車之安全間距,然雙方均未充分注意及此,而未即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方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甲男與林義翔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過失,是甲男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原證1)
,甲男與林義翔行經中山二路往中華路方向時,甲男係先超過系爭機車前方,再由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但未注意右側之系爭機車,才導致林義翔正常行駛的狀況下發生碰撞,故本件事故係因甲男在轉彎處超車未注意車距所致,應由甲男負擔全部責任等語,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前揭勘驗結果亦顯示於進入彎道前、後,被告機車均位於系爭機車前方,再經本院逐一勘驗現場各路口之監視器,均未見系爭機車位於被告機車前方之情形(見本院114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則考量前揭現場處理摘要既已敘明其僅係基於「當事人供述」,本院自應以前述監視器影像為認定客觀事實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甲男有何超越系爭機車前方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8,493元、交通費用2萬2,28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萬8,493元、交通費用2萬2,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及原證16所示之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30萬4,29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及出院休養期間,共需看護
照顧98日(嗣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71日),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112年3月17日、112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證4、5,本院卷一第39、4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照顧期間,彰基醫院則分別於113年7月5日、114年8月4日函復稱:「(112年3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住院治療)出院後宜休養及需人照顧8星期,是指需專人半日照護」、「原證4(記載受傷後應休養1個月)是指受傷後2週內需專人照護,需全日專人看護,看護期間自112年3月6日起開始算」(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堪認本件原告自112年3月6日受傷後2週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12年3月23日出院後8週需專人半日看護,加計前述兩造不爭執之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14日(此部分與112年3月6日受傷後2週重疊)、112年3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住院治療期間,本件原告共需專人看護45日(計算式:14日【112年3月6日受傷後2週全日】+3日【112年3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住院全日】+56日÷2【112年3月23日出院後8週半日】=45日)。又原告雖主張彰基醫院114年8月4日回函認定受傷後宜2週全日看護之部分,與彰基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應休養一個月不符,而應以112年3月17日起算1個月為合理等語,然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自「受傷後」應「休養」1個月,實與有無看護之必要尚屬二事,是本院自應以彰基醫院具體函覆之全日或半日看護之起訖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出於親情而未實質給付,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前述需看護照顧之45日期間,自得比照「一般看護」行情,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從而,是本院乃參酌112年間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行情(約每日收費2,6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為11萬7,000元(計算式:45日×2,600元=11萬7,000元),逾上開部分則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醫美除疤預估費用6萬8,000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預計進行醫美除
疤,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自陳無法提供除疤費用之相關單據,或預計要進行除疤手術之醫院、醫師名稱(見本院卷二第110、206頁),亦未提出任何由醫院、醫師所出具,足以證明其即將進行除疤手術之文件,本院自無從判斷其所預計進行除疤手術之部位、原因、費用,亦無從判斷原告具體支出之損害金額,故其請求預計未來將支出之醫美除疤預估費用,即無從採認。
㈤、原告請求學雜費損失3萬8,22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參與期中、期末考及校外實習活動,難以順利取得111學年度第2學期之學分,因此而辦理休學並受有該學期學雜費損失3萬8,2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休學證明書、學雜費繳費證明、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111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等件為證(見原證17、
18、21,本院卷一第111-113頁,本院卷二第187頁)。又承前㈢所述,原告自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6日發生後,需休養照顧至112年5月18日,應認原告主張其因而無法參加111學年度第2學期之期中隨堂考(112年4月7日)、期中考(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畢業隨堂考(112年5月12日)等重大學習活動,而有辦理休學必要等節,應非無稽,則原告主張其受有111學年度第2學期已繳交學雜費之損害3萬8,222元,洵屬有據。被告執前詞辯稱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休學必要等語,委難足採。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甲
男過失情節,併參以其等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騎乘系爭機車之林義翔亦有未充分注意車輛安全間隔,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考量林義翔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後車,其未充分注意車輛安全間隔,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較大,並審酌林義翔與甲男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前述賠償金額7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22萬3,7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萬8,493元+交通費用2萬2,280元+相當於看護之費用11萬7,000元+學雜費損失3萬8,222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30%=22萬3,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7萬9,4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2萬3,799元,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尚得請求給付14萬4,311元(計算式:22萬3,799元-7萬9,488元=14萬4,311元)。
㈨、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甲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父、甲母即應與甲男就上開損害金額(即14萬4,311元)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表一:醫療費用單據編號 單位 日期 金額 ①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112年3月6日 380元 ② 同上 112年3月6日 550元 ③ 同上 112年3月14日 15,359元 ④ 同上 112年3月14日 405元 ⑤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12年3月17日 2,270元 ⑥ 同上 112年3月17日 540元 ⑦ 同上 112年3月18日 540元 ⑧ 同上 11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2日 59,289元 ⑨ 同上 112年3月31日 540元 ⑩ 同上 112年3月31日 290元 ⑪ 同上 112年4月1日 540元 ⑫ 同上 112年4月11日 540元 ⑬ 同上 112年4月25日 540元 ⑭ 同上 112年4月29日 540元 ⑮ 同上 112年5月1日 540元 ⑯ 同上 112年6月3日 740元 ⑰ 同上 112年6月5日 740元 ⑱ 同上 112年9月4日 550元 ⑲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 112年5月15日 1,500元 ⑳ 同上 112年5月17日 1,700元 ㉑ 同上 112年5月24日 1,500元 ㉒ 同上 112年5月26日 1,500元 ㉓ 同上 112年5月29日 1,500元 ㉔ 同上 112年5月30日 1,500元 ㉕ 同上 112年6月2日 1,500元 ㉖ 同上 112年6月5日 1,500元 ㉗ 同上 112年6月7日 1,500元 ㉘ 同上 112年6月9日 1,600元 ㉙ 同上 112年6月12日 1,500元 ㉚ 同上 112年6月16日 1,500元 ㉛ 同上 112年6月19日 1,500元 ㉜ 同上 112年6月21日 1,500元 ㉝ 同上 112年6月26日 1,500元 ㉞ 同上 112年6月28日 1,500元 ㉟ 同上 112年6月30日 1,500元 ㊱ 同上 112年7月3日 1,500元 ㊲ 同上 112年7月5日 1,500元 ㊳ 同上 112年7月7日 1,500元 ㊴ 同上 112年7月14日 1,500元 ㊵ 同上 112年7月17日 1,500元 ㊶ 永吉外科診所 112年10月6日 150元 ㊷ 同上 112年10月23日 150元 總計118,4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