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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原 告 包文成被 告 鄭公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向訴外人朱任棣買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84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4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2月1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迭經朱任棣與原告催告其應遷讓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且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因此而獲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朱任棣為朋友關係,而系爭房屋原係被告與朱任棣商議共同買受,雙方約定各自享有系爭房屋一半之權利,並由朱任棣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另由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定金;朱任棣並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被告早前曾經向朱任棣提及出售系爭建物一事,朱任棣亦表明系爭建物價值偏低,其不很重視,顯見朱任棣並無出售系爭房屋之動機。況且原告購入系爭房屋之價格偏低,不合常理,被告懷疑朱任棣係遭詐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不當得利損失,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34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現由其實際占有使用,但否認其屬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經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朱任棣所有,嗣由原告買受,並於113年2月1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復經登記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其自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乃被告與朱任棣共同購買,並提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3-86頁),惟前揭契稅繳款書、契約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房屋買受人均為朱任棣,難認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與朱任棣共同買受,佐以被告亦自承其與朱任棣間就系爭房屋所為約定未留存任何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未能就前揭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認可取。

⒉被告復辯稱:被告先前雖曾接獲以朱任棣名義傳送有關系爭

房屋交易之電子郵件,惟因該等電子郵件文字並非朱任棣之用語,且經被告質疑後,朱任棣之語氣變為非常尖銳,被告從而懷疑與其通訊之人並非朱任棣,且朱任棣曾向被告表示其未急著出售系爭房屋,卻又改變心意,疑為因神智不清遭受詐欺而將系爭房屋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朱任棣與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紀錄,朱任棣前於112年5月11日去信向被告表示「我沒有急著賣啊!現在五月,十月底我回台灣時才能簽約賣!」,被告則於同日回信表示「不急的話你還是等我搬走再自己賣…我可不想帶看」,嗣朱任棣再於同日向被告詢問「所以我才問你大概需要多久時間找到房子!因為我沒有鎖匙和電梯鎖鎖匙和電梯鎖,一定要跟你見面才有啊」,被告則答稱「搬家後會把寄到你哥家…電梯鎖你上次不是拿了」(見本院卷第91頁)。其後,朱任棣再於113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略為:系爭房屋已於113年1月簽約售出,移轉至原告名下,請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前速搬離,並將鎖匙及電梯卡放置社區管委會暫時保管,如仍舊違法侵占該住處拒不搬離,所有法律責任及後果請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朱任棣顯因其於出售系爭房屋前之112年5月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鎖匙及電梯卡並遷離系爭房屋未果,遂於系爭房屋實際出售後後嚴正通知被告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負法律責任。衡以朱任棣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已有衝突,且被告經朱任棣以前揭電子郵件通知遷讓系爭房屋後8個月,仍未配合辦理,是其以有別於過往對話之尖銳言詞、態度與被告聯繫,亦甚符常情。又被告迄未舉證證實朱任棣有何遭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屋之情事,是被告所言顯屬空言臆測,要乏憑據,而難採信。

⒊被告再退而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以總價120萬元交易,實價登

錄資料亦復如此記載,然該價格不合市場行情,又前揭交易再實價登錄資料上註記為親友間交易,然原告卻在本件調解期日陳稱與朱任棣並不認識,所言相互矛盾,又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屋時未赴現場看屋,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惟系爭不動產經原告與朱任棣協議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20萬元,有前揭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並由訴外人地政士周惠珠見證(見本院卷第34頁見證人簽章);參以原告陳稱:我對山海觀社區十分了解,我在附近住了20幾年,所以即便沒有去看房子我也大該知道狀況,加上價格便宜,我就沒有多考量便直接購買;因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偏低,為避免影響該地區客觀市場行情,故代書建議註記為親友間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顯見原告與朱任棣確實於綜合系爭不動產客觀條件、交易目的及主觀對價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以120萬元為相當,據以簽訂前揭買賣契約,要難認有何異常之處。況且,被告前揭抗辯縱或屬實,亦不過朱任棣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原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於此之前,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仍屬有據。職故,被告此節抗辯顯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無足採據。

⒋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被告未能證明其與朱任棣係共同買受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復自承系爭房屋為朱任棣同意其使用,沒有向其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與朱任棣就系爭房屋乃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存在於朱任棣與被告之間,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亦不得以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被告復無法舉證其有其他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準此,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查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1日起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被告自同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此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給付租金之利益。職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退而請求被告返還自年月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當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具2房1廳之格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79頁),鄰近系爭房屋且格局相似之每月建物租金行情可達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左右,以最低價之1萬2,000元計算,系爭房屋平均每日租金為400元等節(計算式:1萬2,000元÷30日=400元),亦有原告陳報之租賃網站網頁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頁),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因使用系爭房屋未給付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日400元之數額加以計算,尚無不當。

⒊據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4元,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