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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5號原 告 華忠勇被 告 康錦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華忠勇執有被告康錦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19張,原告於109年1月7日第1張支票屆期欲向被告提示時,被告稱其存款不足,請原告先不要軋入兌現,並請求寬限數日讓被告張羅款項,原告因此未軋入。然原告經他人告知被告簽發予他人之支票有遭退票之情事,多年來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遂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共新臺幣(下同)355萬元。

(二)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共355萬元支票19張,然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均係於109年1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原告未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行使權利,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支票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19張予原告,原告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示後遭退票,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9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觀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發日,係被告陸續自109年1月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簽發,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又卷內查無任何支票付款請求權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應屬有據。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附表一編號 發票人 簽發日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1 康錦雲 109年1月7日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幅分社 MY0000000 20萬元 2 同上 109年7月4日 同上 MY0000000 20萬元 3 同上 109年8月17日 同上 MY0000000 20萬元 4 同上 109年9月9日 同上 MY0000000 20萬元 5 同上 109年12月7日 同上 MY0000000 20萬元 6 同上 109年12月28日 同上 MY0000000 20萬元 7 同上 110年1月10日 同上 MY0000000 20萬元 8 同上 110年1月16日 同上 MY0000000 20萬元 9 同上 110年1月24日 同上 MY0000000 20萬元 10 同上 110年3月14日 同上 MY0000000 20萬元 11 同上 110年3月25日 同上 MY0000000 20萬元 12 同上 110年4月10日 同上 MY0000000 20萬元 13 同上 110年7月18日 同上 MY0000000 15萬元 14 同上 110年9月1日 同上 MY0000000 20萬元 15 同上 111年1月12日 同上 MY0000000 15萬元 16 同上 111年1月25日 同上 MY0000000 10萬元 17 同上 111年1月31日 同上 MY0000000 20萬元 18 同上 111年3月3日 同上 MY0000000 20萬元 19 同上 111年7月12日 同上 PA0000000 15萬元 總計 355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