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原 告 祝莉婕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廖願凱被 告 林蘊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翊宏(下逕稱其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同面額本票(票據號碼CHNO029602,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向何翊宏催討未果,故於109年8月17日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款,被告則於109年9月13日或14日在原告住所交付何翊宏返還之借款30萬元,原告再於113年1月2日請求何翊宏返還剩餘借款26萬時,始知何翊宏於000年0月間已將借款56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卻僅交付原告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26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將系爭支票及借據交由被告保管,而委任被告向何翊宏催討系爭借款,被告尚有26萬元未交付原告之事實,已有提出系爭支票及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