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71號原 告 王邦宇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被 告 黃進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1
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內側車道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158號前有紅綠燈號誌三岔路口,欲迴轉進入左側加油站,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駛入對向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嗅覺喪失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12元:
原告111年7月17日至111年10月28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8次支出醫療費用,及自費藥物3,400元,合計31,412元。
⒉看護費用56,000元:
原告於111年7月13日至19日住院治療,共住院8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故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0,000元。另原告出院後在家休養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為36,000元,以上看護費用合計為56,000元。
⒊工作收收入減少損失75,000元:
原告休養期間1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33,000元(家人請假照顧原告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害42,000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此部分不請求)。
⒋財物損失43,30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1,300元,安全帽費用為2,000元,以上合計43,300元。
⒌交通費用700元:
原告自111年7月19日至111年10月5日共計5次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為此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7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嗅覺永久喪失,後續需長期治療,原告身心煎熬難以平復,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⒎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1,164,412元(計算式:31,412元
+56,000元+33,000元+43,300元+700元+1,000,000元=1,164,412元)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412元、看護費用56,000元、薪資損失33,000元、交通費用700元等均無爭執,同意給付原告財物損失43,300元(即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41,300元,安全帽費用2,00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偏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依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1,412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3日、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8日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合計56,000元等情,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工作收入減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33,000元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⒋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1,300元,安全帽費用為2,000元,以上合計43,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有晶鼎車業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同意給付(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700元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且經醫師診斷為嗅覺喪失,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及兩造之資力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有理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64,412元(計算
式:31,412元+56,000元+33,000元+43,300元+700元+1,000,000元=1,164,4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