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原 告 林寶蓮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被 告 黃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4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揭聲明第1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並報結簡易事件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