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8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邢憲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邢飛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邢飛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邢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898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後以113年6月14日民事聲請狀,將上開利息減縮為自107年2月2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邢飛前於民國92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以現金為轉帳交易,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邢飛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898元(下稱系爭借款)。因邢飛已於111年3月17日死亡,被告為邢飛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邢飛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邢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萬9,898元,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邢飛之遺產僅有存款846元及共有之不動產,難以換價處分清償債務,且依一般銀行之徵信作業,原告應可輕易知悉邢飛之信用狀況不良卻仍核貸,系爭借款債務之成立有違誠信,且不得請求罹於5年時效之約定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邢飛積欠其系爭借款,於111年3月17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邢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萬9,898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且邢飛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辦理借款,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邢飛應履行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之成立有違誠信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既繼承邢飛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繼承邢飛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借款,係有依據。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5頁),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借款已罹於5年時效之約定利息,自屬可取,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3月28日起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邢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萬9,898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給付貸款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