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原 告 林右晴
林政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王逸誠
徐千筑即宥登企業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右晴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被告王逸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徐千筑即宥登企業社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林政達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林右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林右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右晴於刑事案件(民國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案件)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20,969元本息【見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至第23頁】;俟刑事法院將本件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原告林右晴復多次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83頁至第187頁】,迨原告林政達具狀追加自己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彼等復於114年8月5日,最後一次具狀更正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右晴5,331,635元本息、原告林政達50,9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1頁】。核其所為變更、追加,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均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112年4月16日下午1時21分左右,被告王逸誠受僱於被告徐千筑即宥登企業社(下稱徐千筑),酒後駕駛ALC-181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雞肉市場附近,左轉不慎撞及訴外人羅晟騎乘並附載原告林右晴之NRS-21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林右晴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伴隨嚴重腦震盪)、右膝蓋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全身多處擦傷、多顆牙齒缺失合併牙套斷裂脫落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體傷),其隨身眼鏡與側背包亦皆毀損,故原告林右晴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❶醫療貲費共703,985元(按:原告書狀所列細項,或有疏漏,或有重複,且誤將「其中一筆眼鏡損壞賠償4,200元」納入此項醫療貲費核算)、❷眼鏡損壞賠償貲費2,400元、❸側背包毀損賠償貲費2,530元、❹勞動能力減損賠償2,185,920元、❺看護貲費120,000元、❻工作損失316,800元、❼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上開❶至❼項金額合計5,331,635元)。又系爭B車乃原告林政達所有,因遇上開事故以致受損而須修繕,故原告林政達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貲費50,900元。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右晴5,33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政達50,90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王逸誠固受僱於被告徐千筑並有肇事責任,惟原告林右晴前開❶❷❸所列費用,或係欠缺因果關係,或無必要,或不合理;且系爭體傷僅止擦傷(非骨折),不致於影響林右晴之勞動能力,遑論林右晴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尚係在學學生而無工作,故前開❹、❻所列費用,客觀上均欠根據而不可採;尤以前開❺、❼所列費用,均嫌過高而有不當;原告林政達請求修繕貲費之證據資料(估價單)亦極可疑,兼未合理扣減零件折舊;再加上訴外人羅晟騎乘系爭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故被告縱應賠償損害,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予以酌減。基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39頁】:㈠被告王逸誠受僱於被告徐千筑(即宥登企業社)從事於殯葬禮儀服務。
㈡被告王逸誠於112年4月16日下午1時21分左右,酒後駕駛系爭
A車沿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往基隆市○○○○○○○路000巷0號)方向行駛,途經龍安街雞肉市場附近,左轉卻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適有訴外人羅晟騎乘系爭B車附載原告林右晴,「沿同向車道由A車之左後方」駛抵該處,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系爭A車之「左側車身」遂與系爭B車之「車頭」部位發生擦撞,原告林右晴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伴隨嚴重腦震盪)、右膝蓋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全身多處擦傷、多顆牙齒缺失合併牙套斷裂脫落等身體傷害(此即系爭體傷);後員警獲報到場並就被告王逸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被告王逸誠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23毫克(0.23mg/L)。
㈢刑事法院審認被告王逸誠與訴外人羅晟過失引發系爭事故,
以及被告王逸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王逸誠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就被告王逸誠處以相應之刑事罰責。
㈣原告林右晴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77,748元。㈤系爭B車乃原告林政達所有。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王逸誠酒後駕駛系爭A車,左轉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訴外人羅晟騎乘B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終至A、B兩車碰撞而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王逸誠、訴外人羅晟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逸誠酒後駕駛系爭A車,左轉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其過失行為與A、B兩車碰撞所生損害(含原告林右晴所受系爭體傷),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逸誠就其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適法有據而無不當。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民法第188條之所由設,係為保障無辜之被害人,是本條之受僱人,只須該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而在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且本條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亦僅須由其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即令默示,仍無解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其僱傭契約是否訂立、勞務種類如何、勞務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等等,均非本條適用之所問。查被告王逸誠受僱於被告徐千筑從事於殯葬禮儀服務,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而被告王逸誠駕駛系爭A車欲前往基隆市立殯儀館之行為,「客觀上」亦具備「為被告徐千筑服勞務並應受被告徐千筑監督」之外觀,是被告徐千筑顯為「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無疑。今被告王逸誠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徐千筑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徐千筑就被告王逸誠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徐千筑就本件損害應同負賠償之責,亦屬有理。
㈢原告林政達固提出尚勁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附
民卷第47頁至第49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61頁】,本於系爭B車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B車修繕貲費共50,900元。惟原告林政達曾以系爭B車,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因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訴外人泰安公司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B車修繕貲費共30,000元,繼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王逸誠起訴求償,案分本院以112年度基小字第2821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而系爭前案實體審理之結果,考量系爭B車乃111年7月15日出廠,系爭估價單俱為「零件更新之貲費(共50,900元)」,經予攤提零件折舊,「林政達因系爭事故所承受之損害範圍,僅以16,600元之金額為限」,再加上「訴外人羅晟與有過失」,乃認「林政達祇能在8,300元之範圍以內」求償,進而判命被告給付訴外人泰安公司8,300元本息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821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存卷為憑。而本案與系爭前案之形式當事人雖有不同,然訴外人泰安公司於系爭前案,「代位」本件原告林政達就被告行使權利,故本案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實質同一」(實質上相同),且本案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無疑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系爭事故)」所生「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賠付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故原告林政達理應同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拘束。是於系爭前案認定「林政達僅能於8,300元之範圍以內求償」,並已悉數判命被告給付予訴外人泰安公司之前提下,原告林政達自不能再就被告請求給付,否則形同要求被告「疊加給付」,悖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旨,縱原告林政達尚有「理賠(30,000元)範圍」以外之損失,此一損失亦係源自於「保險契約的限制」以及「系爭前案就車輛折舊的法律適用」,而與系爭事故本身無關。是原告林政達於賠償責任已經透過系爭前案確定之前提下,猶請求被告再為賠償B車修繕貲費云云,俱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原告林右晴承前㈠㈡所述,請求被告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林右晴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貲費703,985元(即附表一、二部分):
⑴原告林右晴固提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單據(下稱系爭醫療
單據及系爭備品單據),主張其因系爭體傷之醫療所需,前、後支出費用總計703,985元;惟本院核對原告書狀【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9頁】,以及相關單據資料(卷頁各如附表
一、二所示),原告不僅誤將「附表三編號③所示『眼鏡』賠償」納入醫療貲費,其書狀就附表一編號⑮、⑯、㉒所載金額亦非正確(系爭醫療單據顯示附表一編號⑮、⑯、㉒支出各為「530元、370元、4,160元」,然原告則以書狀陳明「960元、960元、2,080元」),是本院乃依系爭醫療單據製作正確之附表,核算結果,附表一、二各項金額加總僅止700,845元,而「非」原告主張之703,985元。
⑵承前,附表一、二金額加總係700,845元;而被告則抗辯附表
一編號①至⑤、⑫、⑬、附表二編號①至③、⑤至⑧、⑮所示,或無因果關係,或無必要,或不合理。經查:
①本院審核系爭醫療單據(卷頁各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
號⑤至⑥、⑧、⑩至⑪、⑬、⑮至㉑、㉓、㉗至㉘、㉚、㉜至㊱、㊳至㊴所示,均為系爭體傷所生之醫療貲費,而可認乃原告林右晴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至被告雖指系爭事故迄已2年有餘,附表一編號⑤所示「右膝蓋疤痕重建手術」卻無進展,是可推知此項手術應無必要,況原告逕以「預估金額」請求亦不合理云云【本院卷第303頁】,然「膝蓋」作為人體活動最頻繁的關節之一,若有大面積的開放性損傷,新生組織勢必因關節活動以致不斷收縮從而形成「疤痕攣縮」【參看附民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連帶影響及原告林右晴之日常活動(如行走、上下樓梯、蹲下等),甚至造成原告林右晴之跛行或疼痛、不適,且其癒合過程若不順遂(例如感染、延遲癒合等),亦可能增生不健康的疤痕組織,故「膝蓋疤痕重建手術」之核心目的,並非單純為求「除疤」,而是為透過專業的醫療技術,解決「疤痕攣縮」或「不健康疤痕組織」所導致的「功能障礙」、「慢性疼痛」與「心理壓力」,是醫囑建議原告林右晴接受「右膝蓋疤痕重建手術」,無疑是為幫助原告林右晴重拾正常的膝關節功能,故被告祇因「手術迄今尚未進行、預估費用並未實支」,旋漫為藉詞挑剔「兼具功能性恢復與外觀改善的必要療程」,本院自係無從憑採。又被告雖另攀扯原告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⑬所示「診斷證明及X光照片」之必要性云云【本院卷第4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然民法第213條所謂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止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有狀態」,因附表一編號⑬所示「診斷證明(以文字描述傷勢)及X光照片(影像學證據)」,乃原告林右晴「具體化」與「客觀化」其損害之重要根據,是其自屬原告林右晴欲訴求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所不可或缺,是被告一再東拉西扯以圖混淆,尤可見其欠缺賠償誠意而不可取。再者,原告林右晴除附表一編號⑤至⑥、⑧、⑩至⑪、⑬、⑮至㉑、㉓、㉗至㉘、㉚、㉜至㊱、㊳至㊴所示貲費以外,固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多顆牙齒缺失合併牙套斷裂脫落,於本件一併請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⑫、㉔至㉖、㉙、㉛所示,惟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支出日期」均在「系爭事故發生以前」,附表一編號⑫、㉔至㉖、㉙、㉛所示,亦據尊悅牙醫診所覆稱:「…⒊112年4月16日車禍後所作的矯正為原定矯正計畫及車禍後牙齒位置移動並調整至原定位置。⒋矯正自費為原定矯正計畫費用…」【本院卷第127頁】參互以觀,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⑫、㉔至㉖、㉙、㉛所示貲費,自與系爭事故無關而應剔除;又附表一編號⑦、⑨、㉒所示貲費,實乃附表一編號⑥、⑧、㉑其中之自費項目,附表一編號㊲所示醫療單據亦與附表一編號㊱完全相同,故附表一編號⑦、⑨、㉒、㊲均屬「重複請求」而應剔除;至於附表一編號⑭所示,尚乏事證可佐其與系爭事故有何相關,故此金額亦應剔除。
②本院審核系爭備品單據(卷頁各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
表二編號①、②、④所示「紙尿褲、外傷軟膏、除疤凝膠」等備品添購(金額共1,374元),固屬原告林右晴因系爭體傷住院治療所需之護理耗品,故原告林右晴本此提出賠償請求,自未過度而屬合理。惟附表二編號②所列「非紙尿褲」之其他備品,以及「僅止泛載『金額』卻無『品項名稱』之附表二編號③、⑥所列支出」,客觀上難以合理聯結原告林右晴之醫療需求;而附表二編號⑤、⑦至⑮所示「亞培安素」,雖有系爭備品單據可供查考,然本院參酌基隆長庚醫院函覆「可食用亞培安素等流質飲品補充營養」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尚可明確察知「亞培安素」僅係用供「營養補充」而「非」醫療所需,是「亞培安素」之重複添購,無疑乃原告林右晴個人主觀想法之滿足(即原告林右晴自認有此必要),而「非」促進原告林右晴傷勢痊癒之所不可或缺;再者,附表二編號⑤、⑧所列「牙膏」之開銷,亦與系爭事故無關(蓋無論事發前、後,原告林右晴均不能免其「牙膏等生活用品之支出」),故除附表二編號①、②、④所示「紙尿褲、外傷軟膏、除疤凝膠」等備品添購(金額共1,374元)以外,原告所臚列之備品支出悉應剔除。
⑶綜上,原告林右晴請求附表一編號⑤至⑥、⑧、⑩至⑪、⑬、⑮至㉑
、㉓、㉗至㉘、㉚、㉜至㊱、㊳至㊴、附表二編號①、②、④所示醫療貲費未逾369,881元之部分,固可認乃林右晴因系爭碰撞事故所受損害;惟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理由。
⒉財物損失9,130元(即附表三部分):
原告提出附表三所示單據,主張系爭事故使其隨身背包、眼鏡毀損;而被告則抗辯附表三所示費用,或無必要,或不合理(應予折舊)。經查:
⑴眼鏡損壞賠償貲費2,400元、4,200元:
本院審酌原告林右晴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體傷,而系爭體傷則包括「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全身擦挫傷」,是可推知「林右晴頭部必曾直接碰撞硬物」,故其主張「隨身配載之眼鏡」併同毀損等語,尚稱合理而無可疑;本院考量眼鏡毀損就原告林右晴所造成的損害,並非單純的「財物損失」,而係「視力輔助功能的完全喪失」,是所謂眼鏡損壞之回復原狀,自須「回復其原100%視力輔助的功能」,因眼鏡乃「高度個人化」的醫療輔具(係依其個人獨特的度數、散光、瞳距等數據訂製),客觀上難以轉賣而無二手市場價值可循(蓋一副用過的、有度數的眼鏡,一般難以轉賣他人以求變現換價),且無論「鏡片」抑「鏡框」毀損,通常均須「整副更換」而難修繕替代,是若勉強計算並予扣減不合理之折舊,無疑強邀毫無過失的被害人(原告林右晴)為肇事者承擔其中部分的經濟損失,故本院認為「眼鏡損壞賠償」並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惟原告提出2份收據,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眼鏡2副」毀損(1副隨身配載、1副置放於其隨身背包之內),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眼鏡2副」損失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然而原告所謂「隨身攜帶眼鏡2副」,尚非一般普遍之常見現象,原告亦未就此「利己主張」舉證其實,尤以「置放於其隨身背包內之眼鏡,通常尚有『眼鏡盒』盛裝保護」,是原告所稱「背包內眼鏡併同毀壞」云云,自屬可疑,為免失之公允,本院至多祇能肯認原告僅止「隨身配戴之眼鏡1副」受損,並參酌附表編號②③所示眼鏡重配日期,以距離事故發生較近之附表編號②所示貲費,做為本件「眼鏡損壞」而須回復原狀之賠償金額。
⑵背包損壞賠償貲費2,530元:
原告林右晴雖提出訂單截圖,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隨身背包」損壞,故其請求被告賠償「背包」損失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附民卷第11頁、第17頁】;然原告林右晴並未提出任何客觀根據,佐證其有關「背包毀損」之利己主張,尤以本院遍核全卷,一概未見其所稱「背包」現狀,則其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背包」毀損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⑶綜上,原告林右晴請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眼鏡貲費2,400元之
部分,固可認乃林右晴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惟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理由。
⒊看護貲費120,000元:
原告林右晴因系爭事故以致需人看護,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191頁】。本院細繹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可察原告林右晴於112年4月1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同年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佐以基隆長庚醫院函覆:「…建議休養3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建議半日看護照顧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可知其需人看護應係「一般病房住院9日(全日看護)」以及「出院後1個月(半日看護)」之期間。因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乃參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行情(每日收費介於2,200元至2,500元之間),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之基礎核算,推估原告林右晴於「一般病房住院9日全日以及出院後1個月半日」延請親友看護,至少受有相當於52,800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9日×2,200元)+(30日×2,200元÷2)=52,800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有相當於52,800元之財產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316,800元:
原告林右晴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學生而無工作收入,然其既已成年即有工作能力,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共316,800元云云。惟侵權行為有關「工作損失」的求償,是為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而『實際減少』的薪資收入」,本件原告林右晴於「事故發生前」既係學生而無薪資收入(按: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原告林右晴就讀大學一年級,故其並無薪資等「既有收入」,參看本院卷第151頁),則其「無收入之狀態」於事故發生前、後即無變化(收入都是零),是其主張「工作損失」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採;至原告林右晴固稱其已成年而有工作能力云云,惟原告林右晴乃全職學生,日常主要活動自係「就學」,而非「就業」,是其祇憑主觀臆想,旋虛擬不存在的「工作損失」,形同要求「『原不存在的薪資』而使其經濟得以優於事故發生前之狀態」,是其請求不僅毫無道理,尤屬「不當得利」而悖離「有損害方有賠償」之本旨。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云云,殊非可取,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2,185,920元:
⑴原告林右晴因系爭事故以致受有系爭體傷;而本院依兩造合
意【本院卷第147頁】,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進行評估鑑定之結果,則據覆稱:「…依病歷所載,病患林右晴於113年12月1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膝蓋大面積開放性傷口術後、全身多處擦傷、多顆牙齒缺損併牙床斷裂,門診理學檢查右側下肢肌力稍差(4+/5),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24分(IADL 24/24)、巴氏量表95分(95/100)、簡易智能狀態測驗26分(MMSE 26/30),尚存右膝痠痛及右足麻痛腳趾較無力等不適症狀,偶有處理語言訊息功能受損,有時出現語言(表達)或瞭解語言(理解)能力以及統合障礙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5%」【以上摘自本院卷第211頁】,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2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462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憑上揭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致減損15%乙情,應為可採。
⑵原告林右晴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11
2年4月16日)甫年滿19歲,就讀大學一年級而未投入職場,嗣因系爭事故休學一學年【本院卷第151頁、附民卷第107頁】;承此前提,本院乃推估原告林右晴大學畢業之日期,自其畢業翌日即116年7月1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屆至(65歲)之158年4月15日止,共41年9月15日,以113年9月19日發布之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作為計算基準,推估原告林右晴因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15%之每年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應為51,462元【計算式:28,590元×12個月×15%=51,462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8,582元【計算方式為:51,462×22.00000000+(51,462×0.00000000)×(22.00000000-0
0.00000000)=1,178,582.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林右晴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失合計1,178,582元,雖有根據而堪採信,然其逾此範圍之主張,仍欠根據而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考量「膝蓋」作為人體活動最頻繁的關節之一,若有大面積的開放性損傷,新生組織勢必因關節活動以致不斷收縮從而形成「疤痕攣縮」,連帶影響及原告林右晴之日常活動(如行走、上下樓梯、蹲下等),斟酌原告林右晴因系爭事故而需休學一學年,權衡本件事故之前因後果、系爭體傷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林右晴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原告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致減損15%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右晴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相當。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林右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林右晴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903
,663元【計算式:醫療貲費369,881元+眼鏡損壞賠償貲費2,400元+看護費52,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78,58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903,663元】。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逸誠酒後注意力下降,以致左轉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與「訴外人羅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訴外人羅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羅晟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林右晴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羅晟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羅晟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林右晴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903,663元之50%即951,832元為限【計算式:1,903,663元×50%=951,8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右晴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7,748元(參前揭㈣兩造不爭執事實),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林右晴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原告林右晴已領取之77,748元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林右晴874,084元【計算式:951,832元-77,748元=874,084元】。㈦綜上,原告林右晴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74,084元,及被告王逸誠自113年1月5日起、被告徐千筑自112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附表一:醫療貲費】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支出說明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① 111年12月21日 尊悅牙醫診所收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附民卷第91頁】 矯正自費 40,000元 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② 111年12月21日 尊悅牙醫診所收據 【本院卷第63頁】 矯正自費 40,000元 與編號①為同一張單據,為重複請求,且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③ 112年1月27日 尊悅牙醫診所收據 【附民卷第93頁】 矯正自費 5,000元 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④ 112年3月22日 尊悅牙醫診所收據 【附民卷第95頁】 矯正自費 5,000元 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⑤ 112年4月24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37頁】 後續右膝蓋疤痕攣縮需階段性疤痕重建手術 150,000元 ⑥ 112年4月24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57頁】 腦神經外科住院費用 6,733元 ⑦ 112年4月24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59頁】 腦神經外科自付項目 1,045元 系爭醫療單據之自費項目應即為編號⑥住院費用收據「藥品費1,045元」,重複請求,應予剔除。 ⑧ 112年5月3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3頁】 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2,350元 ⑨ 112年5月3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1頁】 整形外科自費項目 2,080元 系爭醫療單據自費項目應即為編號⑧門診費用收據「材料費2,080元」,重複請求,應予剔除。 ⑩ 112年5月4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5頁】 腦神經外科門診費用 370元 ⑪ 112年5月10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7頁】 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390元 ⑫ 112年5月12日 尊悅牙醫診所收據 【附民卷第97頁】 矯正自費 5,000元 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⑬ 112年5月19日 尊悅牙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附民卷第87頁】 診斷證明及X光照片費用 600元 ⑭ 112年5月21日 祐福診所健保收據 【附民卷第89頁】 門診費用 100元 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應予剔除 ⑮ 112年5月24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9頁】 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530元 原告書狀誤繕為960元。 ⑯ 112年6月14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71頁】 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370元 原告書狀誤繕為960元。 ⑰ 112年7月5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73頁】 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370元 ⑱ 112年7月20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75頁】 手術整形外科組門診費用 360元 ⑲ 112年7月20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77頁】 醫療事務課費用 30元 ⑳ 112年7月26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79頁】 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250元 ㉑ 112年8月2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81頁】 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4,540元 ㉒ 112年8月2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83頁】 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4,160元 原告書狀誤繕為2,080元;系爭醫療單據自費項目應即為編號㉑門診費用收據「材料費4,160元」,重複請求,應予剔除。 ㉓ 112年8月30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97頁】 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370元 ㉔ 112年10月11日 尊悅牙醫診所收據 【本院卷第67頁】 矯正費用 35,000元 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㉕ 112年10月11日 尊悅牙醫診所收據 【本院卷第69頁】 矯正自費 6,000元 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㉖ 112年11月8日 尊悅牙醫診所收據 【本院卷第65頁】 矯正自費 5,000元 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㉗ 112年11月22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95頁】 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3,380元 ㉘ 112年11月29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93頁】 腦神經外科門診費用 280元 ㉙ 112年12月13日 尊悅牙醫診所收據 【本院卷第73頁】 矯正自費 51,000元 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㉚ 112年12月27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83頁】 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1,030元 ㉛ 113年1月17日 尊悅牙醫診所收據 【本院卷第71頁】 矯正自費 15,000元 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㉜ 113年1月24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5頁】 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2,000元 ㉝ 113年1月24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81頁】 腦神經外科門診費用 360元 ㉞ 113年2月21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7頁】 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2,419元 ㉟ 113年3月20日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79頁】 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1,775元 ㊱ 113年8月21日 尊悅牙醫診所收據 【本院卷第157頁】 手術、補骨、再生膜、植體費用 100,000元 ㊲ 113年8月21日 尊悅牙醫診所收據 【本院卷第297頁】 手術、補骨、再生膜、植體費用 100,000元 與編號㊱為同一張單據,重複請求,應予剔除。 ㊳ 114年2月21日 尊悅牙醫診所收據 【本院卷第293頁】 植牙費用 45,000元 ㊴ 114年7月9日 尊悅牙醫診所收據 【本院卷第295頁】 植牙費用 45,000元
【附表二:醫療用品】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支出說明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① 112年4月20日 維康醫療用品購買明細 【附民卷第85頁】 購買來復易紙尿片 420元 ② 112年4月23日 家樂福交易明細 【附民卷第85頁】 購買菸品、來復易紙尿褲 484元 除來復易紙尿褲285元外,其他品項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③ 112年4月25日 雅登藥局收據 【附民卷第87頁】 購買醫療用品一批 540元 無法確認購買品項,應予剔除。 ④ 112年4月29日 康是美交易明細 【附民卷第85頁】 購買利膚外傷軟膏、飛宜得凝膠 669元 ⑤ 112年5月28日 康是美交易明細 【附民卷第85頁】 購買亞培安素香草減甜24入、舒酸定牙膏 1,660元 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⑥ 不詳 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附民卷第85頁】 不詳 569元 無法確認支出時間、購買品項,應予剔除 ⑦ 112年7月3日 佳仁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附民卷第89頁】 購買安素 1,585元 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⑧ 112年7月29日 康是美載具交易明細 【附民卷第89頁】 購買亞培安素香草減甜24入、牙膏 1,694元 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⑨ 112年9月20日 康是美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87頁】 購買亞培安素 1,595元 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⑩ 112年10月4日 康是美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85頁】 購買亞培安素 1,595元 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⑪ 112年10月16日 佳仁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卷第89頁】 購買亞培安素 1,585元 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⑫ 113年4月14日 佳仁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卷第61頁】 購買安素 1,585元 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⑬ 113年5月8日 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 【本院卷第61頁】 購買亞培(新)腎補納、亞培安素 1,729元 掃描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品項為腎補納134元,亞培安素1,595元;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⑭ 113年5月22日 佳仁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卷第61頁】 購買安素 1,585元 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⑮ 113年9月4日 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 【本院卷第159頁】 購買亞培安素 658元 掃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品項為亞培安素;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附表三:物品毀損】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支出說明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① 111年12月31日 ROBINMAY訂單截圖 【附民卷第55頁】 Elly雙層斜背包深灰色 2,530元 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② 112年5月24日 立可得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附民卷第53頁】 眼鏡一副 2,400元 ③ 112年9月12日 立可得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本院卷第91頁】 眼鏡一副 4,200元 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