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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15號原 告 黃梓銨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被 告 林華雲即根田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5,000元,及其中375,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113年5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35,000元,及其中350,000元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更正聲明狀)。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為6個月,被告除應屆期返還本金,並給付借款利息25,000元;倘屆期未能依約清償,被告尚應負擔原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詎被告嗣後屆期未償,原告亦因行使權利委任律師,以致支出貲費60,000元;故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上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給付利息以及原告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含借貸本金350,000元、借款利息25,000元、律師費60,000元),及其中350,000元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係因工作失利,方始未能如期清償;惟被告願竭盡所能,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紙本、立約書、LINE對話截圖、傳律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首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之點」,乃專指契約之「要素」。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有明文;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復有明定。承前所述,原告既已提出立約書、LINE對話截圖、傳律法律事務所收據等客觀資料,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則其現今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給付利息以及原告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原俱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可。至被告固稱其工作失利,縱使竭盡所能,亦祇能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云云;惟被告究因何事違約?乃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俱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本院亦無強令原告體諒或強邀原告寛限之法律依據,今被告所陳各節,既不妨礙其依法所應承擔之清償責任,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則原告本於兩造借貸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35,000元(含借貸本金350,000元、借款利息25,000元、律師費60,000元),及其中350,000元自113年4月12日起、其中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436,29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因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以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4,7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