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原 告 詹祥莉
蔣春梅林慧青姚友鳳
蔡博彥
鍾貴雲鍾金璉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祥莉原 告 鍾尚倫
鍾尚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金璉複 代理人 詹祥莉原 告 何必
張庭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祥莉被 告 王裔騥
黃麗玲
鄭品琪
黃麗琴上二人共同 黃麗玲訴訟代理人被 告 應玉蓮
林英如訴訟代理人 潘符唭
羅娸熏鄭碧華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裔騥應給付原告詹祥莉、鍾貴雲新臺幣各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裔騥應各給付原告蔣春梅、姚友鳳、林慧青、蔡博彥、鍾貴雲、鍾金璉、鍾尚倫、鍾尚文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三編號3至7、9「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與被告王裔騥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三「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三「原告姓名欄」、編號3至7、9「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四「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裔騥應各給付鍾貴雲、鍾尚倫、鍾尚文新臺幣壹萬元(即附表三編號8「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所對應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詳如附表五所示,其中被告黃麗琴、鄭品琪、黃麗玲、應玉蓮、林英如、鄭碧華應負擔部分,並應各自與被告王裔騥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裔騥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詹祥莉、鍾貴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裔騥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蔣春梅、姚友鳳、林慧青、蔡博彥、鍾貴雲、鍾金璉、鍾尚倫、鍾尚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三「被告姓名欄」編號3至7、9所示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該部分金額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裔騥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鍾貴雲、鍾尚倫、鍾尚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併列高淑蓮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具狀撤回對於高淑蓮之訴訟,而雖高淑蓮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本院於寄發原告之撤回狀予高淑蓮,經高淑蓮於113年7月12日收受,歷經10日未對原告對其撤回訴訟表示異議,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113年6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裔騥應各給付原告詹祥莉、鍾貴雲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裔騥應各給付原告蔣春梅、姚友鳳、林慧青、蔡博彥、鍾金璉、鍾尚倫、鍾尚文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附表二編號2至9「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與被告王裔騥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9「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裔騥、應玉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107年3月20日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包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會期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下稱系爭合會一)、會期自107年3月20日至108年9月20日(下稱系爭合會二)之互助會,系爭合會一會份連會首共33會,約定每月1日開標,採內標制;系爭合會二會份連會首共19會,約定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系爭合會一、二之會員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一所示。詎系爭合會一於108年3月1日開標後,即因被告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系爭合會一不能繼續進行;系爭合會二於108年2月20日開標後,亦因被告王裔騥虛設人頭戶,致系爭合會二亦因而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王裔騥因前述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裔騥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合會一、二停會時,系爭合會一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系爭合會二則有7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7會。
惟被告連續2期未將系爭合會一、二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是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剩餘期數會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王裔騥則應就被告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應玉蓮、林英如、鄭碧華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會款金額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裔騥應各給付原告詹祥莉、鍾貴雲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裔騥應各給付原告蔣春梅、姚友鳳、林慧青、蔡博彥、鍾金璉、鍾尚倫、鍾尚文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附表二編號2至9「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與被告王裔騥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9「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鄭品琪、黃麗琴、黃麗玲部分:對於原告如附表二金額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能夠分期給付。
㈡被告林英如部分:系爭合會二是因為遭被告王裔騥倒會,要伊一次負擔那麼多錢,伊有困難;希望會首能夠出來處理。
㈢被告鄭碧華:對於原告如附表二金額之請求沒有意見。
㈣被告王裔騥、應玉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王裔騥請求分別給付系爭合會一、二剩餘期數會
款;對被告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請求分別給付系爭合會一剩餘期數會款;對被告應玉蓮、林英如、鄭碧華請求給付系爭合會二剩餘期數會款;被告王裔騥應就被告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應玉蓮、林英如、鄭碧華應給付之款項負連帶責任等部分,均有理由: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達2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裔騥於106年8月1日、107年3月20日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包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系爭合會一、二,系爭合會一會份連會首共33會,約定每月1日開標,採內標制;系爭合會二會份連會首共19會,約定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系爭合會一、二之會員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一所示。詎系爭合會一於108年3月1日開標後,即因被告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系爭合會一不能繼續進行;系爭合會二於108年2月20日開標後,亦因被告王裔騥虛設人頭戶,致系爭合會二亦因而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王裔騥因前述詐欺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系爭合會一、二停會時,系爭合會一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系爭合會二則有7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7會。惟被告連續2期未將系爭合會
一、二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一、二名單、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並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卷宗而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裔騥應分別給付系爭合會一、二剩餘期數會款;被告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應分別給付系爭合會一剩餘期數會款;被告應玉蓮、林英如、鄭碧華應給付系爭合會二剩餘期數會款;被告王裔騥應就被告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應玉蓮、林英如、鄭碧華應給付之款項,負連帶責任等部分,自屬有據。
3.系爭合會一、二之會款均為10,000元;系爭合會一、二停會時,系爭合會一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系爭合會二則有7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7會;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一之死會會員每會份於停會後,即應交付活會會員,每會份剩餘期數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9期÷活會會份9會=10,000元】;系爭合會二之死會會員每會份於停會後,即應交付活會會員,每會份剩餘期數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會款10,000元×剩餘會份7期÷活會會份7會=10,000元】。準此,原告詹祥莉、鍾貴雲請求被告王裔騥各給付20,000元;原告蔣春梅、姚友鳳、林慧青、蔡博彥、鍾金璉、鍾尚倫、鍾尚文各請求被告王裔騥給付10,000元;及原告請求被告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應玉蓮、林英如、鄭碧華應與被告王裔騥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三「原告姓名欄」編號3至7、9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3至7、9「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應屬可採。
4.原告所提出系爭合會一之第一張會單所載編號20會員名稱雖係「楊培榮」,然原告詹祥莉主張伊才是會員,當初係用男友楊培榮之名字跟會,但楊培榮後來過世,故後續就用伊的名字繼續跟會等語。查訴外人楊培榮業於106年8月15日死亡之事實,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然系爭合會一仍持續進行,未受影響,可證上開會員確實為原告詹祥莉無誤。又衡以民間合會運作實務上,常見借親友名義參與合會者,是原告詹祥莉上開主張,亦與常情無違。又原告詹祥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曾於108年6月13日、108年11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4日、112年3月6日、112年8月8日,共計10次以證人身分進行證述,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偵查及審理筆錄等件存卷可考,倘原告詹祥莉並非系爭合會一之會員,其豈能對系爭合會一之細節瞭若指掌,以致受偵審機關多次傳喚,並以證人身分進行證述,且系爭刑事案件之程序歷時多年,均無人陳稱原告詹祥莉非上開會員。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詹祥莉初始雖借訴外人楊培榮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一,惟其真意係以自身名義參與,且系爭合會一進行之過程中,均無人對此有所質疑,可知系爭合會一之合會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詹祥莉與會首、其餘合會會員之間。
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高淑蓮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原告姓名欄」所示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所對應金額之會款,被告王裔騥並應與之負連帶給付之責。惟高淑蓮前已給付上開金額予前揭原告,業經原告詹祥莉陳報本院在案,揆諸前述規定,高淑蓮對於前揭原告之上開債務既經清償,被告王裔騥亦同免其責任。則本件前揭原告請求被告王裔騥給付高淑蓮原應給付之會款,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羅娸熏為系爭合會二之死會會員,被告王裔騥則為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王裔騥本應就羅娸熏應給付鍾貴雲、鍾尚倫、鍾尚文如附表三編號8「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所對應金額之會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然被告王裔騥與羅娸熏間之相互關係,並無法律另有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人=5,000元)。
2.原告鍾貴雲、鍾尚倫、鍾尚文與羅娸熏於113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30,000元成立和解,(即羅娸熏應各給付該原告鍾貴雲、鍾尚倫、鍾尚文各10,000元),和解內容僅拋棄對羅娸熏之其餘請求,此有原告與羅娸熏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羅娸熏其餘請求,係免除羅娸熏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王裔騥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上開和解數額高於被告王裔騥依法應分擔額各5,000元,原告之上開免除,對被告王裔騥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被告王裔騥仍不免其責任。故原告鍾貴雲、鍾尚倫、鍾尚文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裔騥給付渠等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鍾貴雲、鍾尚倫、鍾尚文既與羅娸熏成立和解,則原告鍾貴雲、鍾尚倫、鍾尚文請求被告王裔騥各給付10,000元部分即不生連帶之問題。有關渠等請求被告王裔騥「連帶」給付之部分,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各如附表四「遲延利息起訴日欄」所示)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由原
告詹祥莉、鍾貴雲請求被告王裔騥給付20,000元;原告蔣春梅、姚友鳳、林慧青、蔡博彥、鍾金璉、鍾尚倫、鍾尚文各請求被告王裔騥給付10,000元;及如附表三「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請求附表三「被告姓名欄」編號3至7、9所示被告應與被告王裔騥分別連帶給付如「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三「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編號3至7對、9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原告鍾貴雲、鍾尚倫、鍾尚文請求被告王裔騥各給付渠等1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如附表四「遲延利息起訴日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一:系爭合會一、二明細
一、系爭合會一(含會首全部會員33人):㈠開標地點:王裔騥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穿格精品服
飾(統編00000000號)㈡開標日期:106年7月1日起,每月1日開標1次,107年1月15日
、7月15日、108年1月15日及7月15日各加標1次,預計結束日為108年11月1日㈢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款1萬元,開標日下午6時30分,底標1,000元。
㈣倒會日期:108年4月1日(此日未開標),倒會時共23個死會
,9個活會編號 得標日(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1 106年7月1日 會首 王裔騥 王裔騥 2 106年8月1日 2 張富同 張富同 3 106年9月1日 19 王慧綺 王慧綺 4 106年10月1日 4 鍾貴蓮 鍾貴蓮 5 106年11月1日 1 陳麗芹 陳麗芹 6 106年12月1日 31 盧順龍 不明 7 107年1月1日 5 王道一 王道一 8 107年1月15日 32 林日昇 林日昇 9 107年2月1日 29 吳佩穎 吳佩穎 10 107年3月1日 17 高淑蓮 高淑蓮 11 107年4月1日 15 高淑娟 高淑娟 12 107年5月1日 14 潘符琪 潘符琪 13 107年6月1日 9 黃麗玲 黃麗玲 14 107年7月1日 28 鄭碧華 鄭碧華 15 107年7月15日 16 阿 英 不明 16 107年8月1日 11 鄭品唭 鄭品唭 17 107年9月1日 27 韓淑琴 不明 18 107年10月1日 21 高清福 高清福 19 107年11月1日 12 賴美玉 賴美玉 20 107年12月1日 7 陳慶琳 陳慶琳 21 108年1月1日 10 黃麗琴 黃麗琴 22 108年1月15日 22 高清福 高清福 23 108月2月1日 25 陳麗卿 陳麗卿 24 108年3月1日 30 吳佩穎 吳佩穎 25 3 鍾貴雲 鍾貴雲 26 6 何 必 何 必 27 8 張庭維 張庭維 28 13 林英如 林英如 29 18 蔡博彥 蔡博彥 30 20 詹祥莉 詹祥莉 31 23 林慧青 林慧青 32 24 蔣春梅 蔣春梅 33 26 姚樂玲 姚友鳳
二、系爭合會二:(含會首全部會員19人)㈠會首:王裔騥 (以王嘉緹名義)㈡開標地點:同上㈢開標日期:107年3月20日起,每月20日開標1次,預計結束日
為108年9月20日㈣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款10,000元,開標日下午6時0分,底標1,000元。
㈤倒會日期:108年3月20日(未開標),倒會時共有11個死會
,7個活會編號 得標日(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1 107年3月20日 會首(17) 王嘉緹 王裔騥 2 107年4月20日 13 應玉蓮 應玉蓮 3 107年5月20日 14 李師父 不 明 4 107年6月20日 12 陳麗芹 陳麗芹 5 107年7月20日 15 鄭碧華 鄭碧華 6 107年8月20日 10 羅娸熏 羅娸熏 7 107年9月20日 19 應玉蓮 應玉蓮 8 107年10月20日 7 謝美蓉 俞謝美容 9 107年11月20日 9 林英如 林英如 10 107年12月20日 1 鍾貴蓮 鍾貴蓮 11 108年1月20日 2 鍾貴雲 鍾貴雲 12 108年2月20日 3 張紅玲 張紅玲 13 4 鍾金璉 鍾金璉 14 5 鍾尚倫 鍾尚倫 15 6 鍾尚文 鍾尚文 16 8 賴美玉 賴美玉 17 11 辜琬芸 辜琬芸 18 16 詹祥莉 詹祥莉 19 18 廖嘉雯 廖嘉雯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當事人姓名(下為被告,右為原告) 詹祥莉 蔣春梅 林慧青 姚友鳳 蔡博彥 鍾貴雲 鍾金璉 鍾尚倫 鍾尚文 何 必 張庭維 備註 1 王裔騥 2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20,000 10,000 10,000 10,000 2 高淑蓮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業經撤回 3 黃麗琴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4 鄭品琪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5 黃麗玲 10,000 6 應玉蓮 10,000 10,000 10,000 20,000 20,000 7 林英如 10,000 10,000 10,000 8 羅娸熏 10,000 10,000 10,000 已成立和解 9 鄭碧華 10,000 10,000 10,000附表三: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當事人姓名 (下為被告,右為原告) 詹祥莉 (系爭合會一、二,各1活會) 蔣春梅 (系爭合 會一,1活會) 姚友鳳 (系爭合 會一,1活會) 林慧青 (系爭合 會一,1活會) 蔡博彥(系爭合會一,1活會) 鍾貴雲 (系爭合 會一、二,各1活會) 鍾金璉 (系爭合 會二,1活會) 鍾尚倫 (系爭合 會二,1活會) 鍾尚文 (系爭合 會二,1活會) 何 必 (系爭合會一,1活會) 張庭維 (系爭合會一,1活會) 1 王裔騥 (會首) 2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20,000 10,000 10,000 10,000 2 高淑蓮 (系爭合會一,1死會)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3 黃麗琴 (系爭合會一,1死會)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4 鄭品琪 (系爭合會一,1死會)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5 黃麗玲 (系爭合會一,1死會) 10,000 6 應玉蓮 (系爭合會二,2死會) 10,000 10,000 10,000 20,000 20,000 7 林英如 (系爭合會二,1死會) 10,000 10,000 10,000 8 羅娸熏 (系爭合會二,1死會) 10,000 10,000 10,000 9 鄭碧華 (系爭合會二,1死會) 10,000 10,000 10,000附表四:
編號 被告姓名 遲延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王裔騥 113年5月29日 2 黃麗琴 113年6月8日 3 鄭品琪 113年6月14日 4 黃麗玲 113年6月12日 5 應玉蓮 113年6月4日 6 林英如 113年5月29日 7 鄭碧華 113年5月29日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王裔騥 百分之24 黃麗琴 百分之13 鄭品琪 百分之13 黃麗玲 百分之2 應玉蓮 百分之12 林英如 百分之5 鄭碧華 百分之5 詹祥莉 百分之7 蔣春梅 百分之2 林慧青 百分之2 姚友鳳 百分之2 蔡博彥 百分之2 鍾貴雲 百分之2 鍾金璉 百分之5 何必 百分之2 張庭維 百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