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36號原 告 梁璐軒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被 告 郭潤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輛及該車之鑰匙暨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離婚,惟原告因考量離婚後3名子女與被告同住而有用車之需求,遂答應被告之請求而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廠牌本田、出廠年月93年11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留予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車輛新臺幣(下同)273,993元之汽車貸款,且所有有關系爭車輛之稅賦及罰款亦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並未按時繳交汽車貸款、相關稅賦及罰款,更於原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時一再拒絕,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兩造所生之3名位子女現已長大,被告無前述用車需求,則兩造就系爭車輛所訂定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則原告依民法第4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且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稅賦18,480元及罰款49,800元。本件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返還其承諾給付之汽車貸款、相關稅賦及罰款,被告並以「有在還你又不是沒有」、「今天看老闆有沒有發薪水,有發下班轉啦」等語回覆(原證3),足徵被告已自承其並未依兩造約定之無名契約清償汽車貸款、相關稅賦及罰款,並同意有薪資收入後會給付予原告,故原告依兩造合意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承諾給付之汽車貸款273,993元、相關稅賦18,480元、罰款49,800元,合計342,273元(計算式:273,993元+18,480元+49,800元=342,273元),亦屬有據。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所生之罰款之負擔人未訂明於契約,則被告於使用借貸系爭車輛期間,有諸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致使產生相關行政罰鍰之費用49,800元,亦屬無因管理,而違反原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之規定,原告遭受行政罰鍰之不利損害即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罰款49,8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其錀匙、行照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部)、車籍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規紀錄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使用借貸及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貸款、稅賦、罰款負擔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之鑰匙、行車執照,暨給付積欠之貸款273,993元、稅捐18,480元、罰款49,800元(合計342,273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之鑰匙、行車執照,暨給付342,27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