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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原 告 呂婉禎被 告 林文華訴訟代理人 蔡油芳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B所示廁所、鐵皮儲藏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其所稱「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未臻精確,連帶影響本件訴訟之審判範圍,原告遂俟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丈量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則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因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搭建廁所、鐵皮儲藏室(以下各簡稱為系爭廁所、儲藏室,或合併簡稱為系爭地上物),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俾將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基上,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系爭儲藏室固為被告所有,惟系爭廁所實乃鄰里長輩集資起造,故系爭廁所並非被告出資新建之地上物。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所示範圍等客觀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5月9日到場履勘暨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35726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存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復據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45頁)。

㈡原告承前客觀事實,主張被告乃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儲藏室乃其所有,惟則抗辯系爭廁所乃鄰里長輩集資起造。查系爭儲藏室、系爭廁所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依次由左至右毗鄰坐落(亦即,系爭廁所位處於「系爭儲藏室與系爭被告房屋」之間;參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照片所示),被告亦坦承系爭地上物因「無」門牌編釘而難獨立申請接水、接電,故其乃逕援系爭被告房屋已申設之水、電設備,將「系爭地上物所需水、電」牽引至系爭地上物以供使用(參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是自客觀以言,本件首已明確可察系爭地上物乃被告「占用」、「使用」、「收益」無疑,否則,被告不至甘於承擔系爭地上物之水費、電費,逕由系爭被告房屋牽引水、電以供使用;因「占用」、「使用」、「收益」、「處分」,乃所有權之四項權能,通常集中於所有權人(含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身,而由所有權人(含事實上處分權人)統一行使,本件亦不存在「被告承租或借用系爭地上物因而方可『占用』、『使用』、『收益』」之情狀,故被告當然因「占用」、「使用」、「收益」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而同時具備「有權處分」系爭地上物之外觀表徵,致可認被告乃系爭地上物之權利人無疑。再者,被告雖提出里長簡德福所出具之書面證明(本院卷第97頁;下稱系爭證明書),抗辯系爭廁所乃「鄰里長輩在50年以前所集資興建之『公共廁所』」云云,然里長簡德福並「未」親身見聞其所稱「鄰里長輩於50年以前集資興建」之經過,系爭證明書之敘載內容,亦係援自於「其難以覈實之不明傳聞」,此徵里長簡德福之到庭證述即明(參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尤以細繹原告提出之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75年12月5日、94年11月10日航照圖資(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客觀上亦明確可察「50餘年以前,系爭土地尚『無』系爭地上物之坐落痕跡」,是系爭證明書乃至里長簡德福所證述之傳聞,自均反於客觀事實而不可採,遑論恃以推翻「被告乃系爭地上物權利人」之外觀。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㈡所述,系爭地上物客觀上係被告所有(被告具有「權利人之外觀」),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兼之被告不能合理說明舉證其有何足可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