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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原 告 李忠欽訴訟代理人 鄭心媛被 告 陳秉政 最後籍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秉政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代書,以處理繼承及遺產稅事務等為業,其受訴外人李忠欽及陳素真之託,以處理被繼承人李來春之土地繼承及遺產稅等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於111年5月5日函知李來春之繼承人即原告李忠欽及訴外人李進揭、李絨、李月杏、李飛鴻、李詩勤、李詩源、陳素真、阮慧君、阮佳錦、阮雅秋、阮玉如、阮桂芬核定應納新臺幣(下同)2,018,001元之遺產稅。嗣訴外人李詩勤與原告集結其餘親屬之稅賦款項後分別於111年6月8日、同月24日各匯款392,534元、1,876,000元(含代辦費)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收受上開兩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自挪用以購買生基位,以此方式將上開遺產稅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因而受有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