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71號原 告 邱素鄉被 告 黃雅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作收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款項之用,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周健河(音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1時前某時許,對原告誆稱:股票中籤,如不匯款會造成違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2日11時2分許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不久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但現在工作不穩定無法賠償原告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自屬可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取財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45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辯稱其目前工作不穩定無力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