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原 告 王 甄被 告 黃明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購買健康床乙張(下稱系爭健康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並於手寫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上簽名確認。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迄今尚欠147,632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7,632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112年2、3月原告要求被告代為寄賣系爭健康床,被告始將系爭健康床取回家,嗣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發生爭執,被告乃將系爭健康床返還原告,故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健康床。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是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契約,若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健康床成立買賣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對帳單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對帳單正中雖有以較大字體書寫之被告姓名、電話,上方及四周並有原告手寫之物品及金額,其中一項為「⑥售:進口陶瓷健康床乙只(35萬元)」,然系爭對帳單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既未提出系爭對帳單原本,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從憑此認定兩造確已就系爭健康床成立買賣契約。再查,遍觀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雖多有兩造金錢往來之討論,惟全無關於「被告以35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健康床,並分次給付買賣價金」之記載,自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147,632元買賣價金,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