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94號原 告 廖明祥被 告 王東南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訴外人新生木料行購買土木工程用之木材貨料,惟被告取貨後遲未付款,新生木料行負責人陳映雪之妹陳淑敏乃於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搭乘時任新生木料行員工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往被告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所設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與被告洽談貨款給付及後續訂貨事宜。詎被告疑未能支付貨款遷怒原告,適見原告站立在系爭工寮入口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拾起系爭工寮內之不詳器具,奔向原告,並以其手持不詳器具朝原告揮舞、追逐,且以台語大喊「好膽麥走」、「你麥走,我嘎哩貢吼係」等語,以此方式欲施加不法惡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原告心生畏懼,幸原告快速跑離始未受傷。被告侵害原告之人身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事發當時,被告與陳淑敏原於系爭工寮洽談貨款給付事宜,豈料原告未得被告同意,逕自進入系爭工寮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被告基於一般防衛心態,乃手持滾輪拖把驅趕原告離去。而該拖把僅係彎月形狀之油漆滾輪拖把,既非具致命殺傷力之凶器,且被告僅持上開滾輪拖把於遠處驅趕原告,向前追逐之時間不過短短數秒,對原告影響輕微,亦未造成其身體權、自由權明顯遭侵害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身心受創,故其主張精神及肉體遭受嚴重痛苦,並非可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原告站立在系爭工寮入口處,即拾以系爭工寮內之不詳器具奔向原告,並以其手持不詳器具朝原告揮舞、追逐,且以台語大喊「好膽麥走」、「你麥走,我嘎哩貢吼係」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又被告因此所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下稱刑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電子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原告逕自侵入系爭工寮所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故採取正當防衛措施,其未對原告構成危害,並無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1.刑案審理期間,證人陳淑敏證述:被告是我姐姐工廠的客戶,有跟我姐姐買模板材料,姐姐因為生病由我暫時代理,有些帳沒有收,被告有訂一些模板,我112年5月24日那天早上,有去系爭工寮找被告,我請原告載我過去,事發當時原告是站在系爭工寮外面的馬路旁等我(機車亦停在馬路水溝蓋旁),我到場之後就主要在跟被告講話,原告沒有跟被告講到話或發生什麼衝突,原告沒有走進來系爭工寮的範圍,我們在講話的時候,突然被告就暴走講髒話衝出去,且從地上撿了一個棍子,有一個鐮刀勾勾的,說你不要走(台語)就衝出去要追原告,我就在那邊一直叫大頭哥不要這樣子,原告就跑走了。我看到被告拿的東西是一個長度大約34公分的木棍(當庭拿尺測量),前面有個彎的像鐮刀勾子,後來被告一面追一面講髒話,沒追到又很氣沖沖的就又回來了,回來之後把鐮刀丟掉又換了一支鐵支撐,拿出中間管子抽出來,在圍牆那邊敲,就有罵說叫警察來也沒關係,但那時我已經沒看到原告了。我當時是為了自保才會錄音,我進去系爭工寮的時候就已經有開錄音等語(刑案卷頁125至132)。
2.再佐以刑案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陳淑敏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勘驗內容以(按:本院擷取本件事發前後陳淑敏、被告之連續台語對話):「被告:我供吼哩聽,我有我艱苦的一面啦!」、「陳淑敏:嘿,哩欸艱苦是啥?」、「被告:彼哩免問加多啦,看丟伊(指原告)我賭爛啦!幹,恁老母啦!(東西碰撞聲)」、「陳淑敏:乁」、「被告:恁老母雞掰」、「陳淑敏:哩慢且賭爛,你不要這樣子啦〜(疑似打什麼的東西)唉呦」、「被告:幹恁老母啦~機掰(跑步聲)、(台語)好膽麥走〜幹哩老母雞掰〜哩咩嘎我逼喔~你麥走,我嘎哩貢吼係〜幹哩老母啊雞掰〜哩郎去吼我貢係。(走路聲)、過來!恁老母!」、「陳淑敏:大頭哥,休嘎休嘎休嘎伊西囉緩和一下。嘿啊。大頭哥」、「被告:幹恁老母、幾勒厝邊,伊閙嘎啊呢,幹恁老母,幾勒厝邊吼伊去鬧嘎啊呢,我幹恁老母(物品拖地聲、金屬碰撞聲、走路聲)」、「陳淑敏:大頭哥〜」、「被告:大幾尾! 幹! (輕微金屬碰撞聲)、叫警察來馬某要緊(走路聲)。」(刑案113年1月5日刑事勘驗筆錄、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3.原告則陳述:我當日有去系爭工寮,但沒有進去,我在工寮門口外面的馬路旁邊等,是我老闆娘陳淑敏拜託我騎車載她過去跟被告商討事情,全程我完全沒有進入工寮,就站在原地即我的機車旁邊等她。我當時距離被告、陳淑敏50至60公尺遠,我聽不清楚渠等講話,我也未與被告發生衝突。嗣被告突然暴走,一邊罵三字經一邊衝向我,我看他手上還有拿一個隱約像木棍綁割草刀的東西,我覺得害怕,就先跑走。被告大約追逐我20至30秒就停下,我本想回去牽機車,但他第二次又作勢要拿C型鋼,我丟了機車就跑,就回去報警;我當天的位置就在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卷頁21所示之現場第二張照片白色機車的位置,那裏有一個水溝蓋,我一直站在這邊,堆置木料的地方跟馬路中間有高低落差,我不知道我站或停車的地方靠近被告土地的旁邊等語(刑案卷頁113至117、123)。
4.就此可徵,原告於刑案之陳述,確與陳淑敏於刑案之證述暨其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與陳淑敏談話過程中,確有情緒突然激昂、憤怒、大聲喊叫並朝某處追趕之行止,錄音檔中亦有走路、金屬碰撞、拖地之聲音及陳淑敏勸阻之言詞。是本件原告主張伊將機車停放於系爭工寮門口旁之馬路水溝蓋處等候陳淑敏時,突遭被告手持不明器具追趕、恐嚇,致原告棄車逃跑報警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係屬民法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足堪認定。又參諸原告斯時為新生木料行之員工,當日係為協助陳淑敏進行木料行貨款請求之業務,遂騎機車搭載陳淑敏至系爭工寮;且上開刑案偵卷檢附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原告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係位於道路與系爭工寮出入口外側之交界處,復未移動或往工寮內部行走,原告於上開期間亦未曾與被告有何爭執、挑釁或欲侵入系爭工寮之行為;此外被告於刑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再提出任何原告有「未得被告同意,即自行侵入系爭工寮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之事證,致其需以「持不明器具揮舞、口出惡言追趕原告」作為防衛之證據以供參酌,本院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被告辯稱系爭工寮遭原告侵入,其方以上開手段正當防衛云云,無足可採。
(三)被告雖再答辯:其手持之不詳器具實為「拖把」並非「凶器」,且驅趕原告僅有數秒時間,尚不構成恐嚇加害行為云云。然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不詳器具」,於刑案審理期間固無法特定其實際樣態究係金屬刀刃、海綿拖把或其他物品,然經刑案法官量測尺寸,扣除前端長度、大小、性質不詳之物品,尚有「長度達34公分之木棍」作為把手(刑案判決頁5),且依當時錄音譯文,亦可聽聞金屬敲擊聲音及被告以台語大喊「好膽麥走」、「你麥走,我嘎哩貢吼係」等言詞,顯見被告於情緒高張之情狀下,手持足以致他人身體受傷、有長型木製手把之「不詳器具」揮舞、追趕原告,並對原告咆哮「好膽麥走」、「你麥走,我嘎哩貢吼係」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舉動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述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卷後檢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審酌兩造歷來素有糾葛,被告以手持不詳器具作勢對原告追逐、並以台語咆哮「好膽麥走」、「你麥走,我嘎哩貢吼係」等上開行徑,足使原告內心惶恐,擔心遭受被告傷害,精神上顯然受有重大痛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5萬元之非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附民卷頁3)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