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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0號原 告 張名吟被 告 陳慶業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提供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嗣被告執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0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為憑,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擔保範圍包括借款、票據及本票保證債務,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12月15日,原告屆期不清償,故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兩造間除系爭本票債權外,另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迄今尚未罹於15年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裁定於112年3月1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之消滅時效應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斷。

㈡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9月15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擔保範圍包括借款、票據及本票保證債務等情,已有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且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45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等情,應可採信。

㈢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2年12月15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金錢

借貸契約書可憑,則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至被告於112年3月1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尚未罹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並無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