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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原 告 許湘淩訴訟代理人 許昱瑄(原名許淑雅)被 告 陳凱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原告之前度男友,憤懣原告與友人過從甚密,遂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2時左右,以其IG帳號(kaiwei1916)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IG頁面」,刊登「內含『原告照片、原告姓名、原告IG帳號與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之限時動態2則(下稱系爭限時動態),藉此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原告遭此言行屈辱,蒙受難以形諸於筆墨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與其異性友人過從甚密,被告思及前事難平,方始刊登系爭限時動態以抒己憤,如今被告已知悔悟,尚請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件起因與被告之行為動機,期使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相對適當。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乃原告之前度男友,憤懣原告與友人過從甚密,遂於1

12年2月24日上午12時左右,以其IG帳號(kaiwei1916)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IG頁面」刊登系爭限時動態;後原告就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刑事法院乃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確定。此除有112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於「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IG頁面」刊登系爭限時動態;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系爭限時動態所用詞彙(詳見附表所示文字訊息),無非意在強調原告用情不專、楊花水性、道德上令人憎惡等負面感受,而可認被告係在表達輕蔑、貶抑原告之意,是被告行止除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客觀上更足可貶損原告人性尊嚴從而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乃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疑。是無論原告情感忠誠與否,亦不問被告是否具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原告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屬適法而有根據。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侮辱原告之行為手法、系爭限時動態內含原告個資與其流布可能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此所蒙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應以3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未逾30,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顯不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編號 文字內容 ❶ 我幹你娘許湘淩 你他媽跑去跟男人打炮 他媽還用騙的說在家裡 我幹你娘機掰 林北不需要妳一個憂鬱症患者 來糟蹋我 想去跟別人打炮就直接說 沒必要用騙的 @hsiang_I.3 ❷ @hsiang_I.3 我幹你娘偷吃的男生在旁邊不敢出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