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28號原 告 蕭仁宗被 告 宋四維
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群盛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謝旻琪被 告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宋四維、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被告宋四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宋四維、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宋四維、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科技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2月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久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並再於114年3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不僅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原告再於114年3月10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久久公司之起訴,上開言詞辯論意旨狀於114年3月17送達久久公司,然久久公司至114年3月28日前未提出異議,按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而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又原告經變更聲明後,聲明為:被告宋四維、觔斗雲科技公司、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394,594元及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並經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宋四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宋四維(下逕稱其名)為LINE TAXI車隊成員,其於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宋四維竟疏於車前狀況,未剎車而高速追撞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創傷併第4根及第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挫傷併左肩鎖關節骨折脫位及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宋四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上印有「LINE TAXI」字樣,應為觔斗雲科技公司之受僱人,又宋四維亦加入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之車隊,亦為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故上開2公司應與宋四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45,24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245,244元。
2.機車維修費26,9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6,950元。
3.交通費用122,4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2年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故須上下班均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於住家即基隆市麥金路173之3號至工作處所即基隆市○○路000號,以每趟計程車起跳運價即85元計算,2年共受有122,400元【計算式:85元(一趟)×2趟(來回)×24月×30天=122,400元】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歷2次手術及多次復健,迄今生活作息皆需重新適應學習,並需仰賴家人協助及照顧,對往後人生規劃影響甚鉅,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5.勞動能力減損及薪資損失共計1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3日、15日、19日、20日、同年10月3日、18日、31日、同年12月6日、20至22日、26日、29日、112年1月5日、同年3月20日、21日、同年5月8日、29日、同年8月28日,共計28日,前往醫院就醫,而受有薪資損失;且原告經歷2次開刀治療及復健1年餘,仍無法恢復以往之肩部活動角度,肋骨、胸腔亦甚感疼痛,日後無法從事潛水等戶外活動,亦不能再擔任水上救生教練,因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與薪資損失合計共100萬元。
6.綜上,原告因宋四維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2,394,5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5,244元+機車維修費26,950元+交通費用122,4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勞動力減損及薪資損害100萬元=2,394,594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使用非我國文字即LINE TAXI作為標誌,張貼於車隊各車輛,且各大新聞媒體均以觔斗雲科技公司為LINE TAXI代表,而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鮮少人知,媒體亦未揭露該公司與LINE TAXI標誌之關聯,一般人自然無從辨識其分際,故觔斗雲科技公司應與宋四維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宋四維未於言詞辯日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而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等答辯略以:
(一)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亦未僱用宋四維;且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4條規定,經營計程車業需填籌設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再依該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始得經營。又觔斗雲科技公司之經營事業並未登記「G20101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可見觔斗雲科技公司並非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無從進行派遣業務,與宋四維亦無任何派遣、僱傭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宋四維並非觔斗雲科技公司僱用人。況原告所提之服務費發票、金流簡訊均由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開立及發送,原告徒以相關報導、觔斗雲科技公司為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開發設計網頁為由,而指觔斗雲科技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派遣宋四維提供服務,並不可採。
(二)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經營之業務範圍係為車行或計程車駕駛人進行媒合及派遣服務,車行及計程車駕駛人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媒合並提供服務,宋四維僅為加入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之隊員,並非受僱人。且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不得僱人駕駛,對被告宋四維並無任何選任及監督管理關係,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觔斗雲大車隊公司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縱觔斗雲科技公司、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需與宋四維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亦非合理:
1.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自承尚未修復系爭機車,且未提供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應不得請求被告等賠償。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且未舉證其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及期間,亦未說明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故其請求難認有據。
3.勞動能力減損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既捨棄鑑定,亦未舉證其有勞動力減損,且其任職之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下稱殯葬管理所)亦回覆系爭事故後原告並非不得勝任工作,亦未將其調離現職或調整工作內容,是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或就診而請假之薪資損失,並不爭執;至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同年3月20日、2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8月28日,雖有就診,惟未請假,故無薪資受損,另原告於111年9月13日係至泌尿科就診,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是上開8日請假之薪資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4.精神慰撫金部分:宋四維為五專畢業,目前已66歲,並無工作,每月收入僅約5,000元,參酌兩造學經歷、工作等因素,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計算較妥適。
5.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等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無意見。
三、經查,宋四維前於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計程車前方,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左側胸壁創傷併第4根及第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挫傷併左肩鎖關節骨折脫位及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又宋四維因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號判決,並經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卷、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四維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其前方之原告行駛之系爭機車,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高速追撞系爭機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是宋四維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告宋四維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結果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245,24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45,2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宋四維給付醫療費用245,244元,即屬有據。
(二)機車維修費26,950元部分: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始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其受有維修費26,950元損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惟查,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車主為訴外人蕭逸翔(下逕稱其名),而非原告之事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向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取得以其個人身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則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亦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26,9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122,400元部分: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2年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故須上下班均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於住家即基隆市麥金路173之3號及工作處所即基隆市○○路000號,以每趟計程車起跳運價即85元計算,2年共受有122,400元之損害,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胸壁創傷併第4根及第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挫傷併左肩鎖關節骨折脫位及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衡諸原告上開傷勢勢必影響其使用左手,且肋骨受傷後不僅難以自行開車或騎車,亦難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扶握把手以維持平衡,自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又原告上下班既無從自行駕車騎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則縱其係以親友接送等其他方式通勤,此等取代方式,亦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且上開取代方式,應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並主張以計程車起跳運價即單趟85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2年期間均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惟查,本件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是否影響其騎乘機車,經該院覆以「當初病患為重大創傷,恢復期至少一年......」乙節,有三軍總醫院114年4月30日三基醫行字第1140027252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時起1年內,即自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8日止,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定假日、例假日、請假日133日,以每日170元【計算式:1趟85元×上下班共2趟=17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上開上班日交通費用共計39,440元【計算式:(365日-133日)×170元=39,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勞動能力減損及薪資損失部分:
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經歷2次開刀治療及復健1年餘,仍無法恢復以往之肩部活動角度,肋骨、胸腔亦甚感疼痛,日後無法從事潛水等戶外活動,亦不能再擔任水上救生教練,因而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為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觔斗雲科技公司所否認,而原告經本院一再闡明,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3日、15日、19日、20日、同年10月3日、18日、31日、同年12月6日、20日至22日、26日、29日、112年1月5日、同年3月20日、21日、同年5月8日、29日、同年8月28日,需請假前往就醫,而受有薪資損害經查,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因系爭事故接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治療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113年9月25日三基醫字第1130064312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以113年9月23日基殯人字第1130000200號函檢送,原告自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8日之差假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同年3月20日、2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8月28日,雖亦曾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惟其於前揭日期並未請假之事實,有前揭差假明細表可稽,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係於中午休息時間前往醫院領藥而未請假(見本院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自未受有上開7日之薪資損失。另原告雖於111年9月13日請假半日就醫,惟其當日就診科別為泌尿科之事實,有前揭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而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胸壁創傷併第4根及第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挫傷併左肩鎖關節骨折脫位及韌帶撕裂」之傷勢,均難認原告有於泌尿科就診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當日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請假就醫,自不得請求該日之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121小時,以被告等所不爭執之時薪314元計算之薪資損失37,994元【計算式:121時×314元=37,99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宋四維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胸壁創傷併第4根及第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挫傷併左肩鎖關節骨折脫位及韌帶撕裂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宋四維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墓政組組長,每月薪資(包含加給)約70,7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汽車一部;宋四維名下財產有汽車一部等情,有原告及宋四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宋四維迄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55元外,尚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宋四維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100萬元,應屬適當。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955元之事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114)華車賠字第0018號函附卷可稽,則該理賠金額自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宋四維賠償之金額為1,255,7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5,244元+交通費用39,4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薪資損失37,994元-保險費66,955元=1,255,723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觔斗雲大車隊部分:原告主張宋四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之派遣,為其服勞務等語,雖為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而宋四維與觔斗雲大車隊公司簽立「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駕駛人契約」(下稱系爭媒合契約),成為被告觔斗雲公司大車隊之隊員,委託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以網際網路媒合載客運送之機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媒合契約附卷可稽。又依系爭媒合契約書第三項:「車隊於系統公告之服務費收費標準後,司機同意按公告內所示之計算標準、方式及期間給付服務費用予車隊。」、第五項:「司機應依車隊指示開通車隊指定之金流公司(以下簡稱金流公司)服務。」、第七項:「司機應提供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以及其他必要資料供車隊查核。」、第八項:「司機同意遵循公路主管機關所訂之相關規範,並同意無條件配合車隊進行必要作業。」、第十項:「司機於接受媒合服務前,應參加車隊舉辦之相關專業訓練講習課程。」、第十一項:「司機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車隊公司或商業名稱」、第十二項:「司機同意遵守車隊公告之系統使用規範」、第十三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車隊對於本契約、系統使用規範及退隊切結書內之規範變更,將以系統內之公告或通知司機為準,系統公告時或通知司機時即生變更效力。司機提供之姓名、車號、電話、地址等任何資料如有異動,應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車隊變更,如司機未於合理期間內通知,車隊按司機原提供之資料所為之通知視為已合法通知。」、第十六項:「司機如違反契約或系統使用規範內之任何規定,或有其他經車隊認定之重大過失行為,車隊有權暫停或停止司機使用媒合服務,並有權立即以書面終止本契約及請求相應之損害賠償。」等內容,可見宋四維加入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前須先受車隊舉辦之相關訓練講習課程,且宋四維亦須配合觔斗雲大車隊之監督管理,堪認宋四維為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且客觀上宋四維駕駛系爭計程車足認係為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服勞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自係宋四維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觔斗雲科技公司部分:原告固另主張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使用非我國文字即LINE TAXI作為標誌,張貼於車隊各車輛,且各大新聞媒體均以觔斗雲科技公司為LINE TAXI代表,而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鮮少人知,媒體亦未揭露該公司與LINE TAXI標誌之關聯,一般人自然無從辨識其分際,故觔斗雲科技公司應與宋四維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所否認。經查,LINE TAXI服務已更名為LINE GO,而公告於LINE GO官方網站之使用者條款(下稱系爭使用條款)第一項「合約關係」記載「感謝您使用LINE GO之系統平台與技術支援等相關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本服務由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提供,以行動應用程式或網頁程式提供相關資訊服務,協助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即TaxiGO車隊)及其他合法車隊(以下合稱車隊)媒合司機與乘客,以提供車輛派遣、運輸或相關服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使用條款影本附卷可稽。可見觔斗雲科技公司係提供行動應用程式或網頁程式等科技服務,協助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從事車輛派遣業務以媒合司機與乘客,而非媒合、派遣司機之公司,是縱系爭計程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身印有觔斗雲科技公司所有之「LINE TAXI」商標,亦不得以此即謂宋四維客觀上係為觔斗雲科技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宋四維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觔斗雲科技公司,則其主張觔斗雲科技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宋四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四維、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55,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宋四維、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宋四維、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