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被 告 呂辰孟即呂孟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