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41號原 告 許孝堂被 告 陳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3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向因其子許柏恩遭傷害事件,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面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時,卻遭票據交換所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提出民事異議狀敘稱:兩造仍有糾葛,如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和解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時,以書狀主張兩造仍有糾葛云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四、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12年6月28日,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12年6月2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陳俊良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行 112年6月28日 80萬元 112年6月28日 B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