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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原 告 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一弘被 告 周玉蘭

吳慧芳

陳奕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元,及被告周玉蘭、吳慧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陳奕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玉蘭、吳慧芳、陳奕蓁(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為台北九如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20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負責管理、維護原告公務事務,並妥善管理及運用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且其等熟稔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得支出項目與經費撥款模式,應知悉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2款第6目關於管理費之用途,僅包含「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並不包含委任律師之訴訟費用,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決議同意此筆支出,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即訴外人王仁鴻、任嗣一、袁松青、王博彥,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謝一弘(下合稱王仁鴻等5人)侵占原告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為由,委任文尹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原告名義對王仁鴻等5人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並動用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90元之委任律師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3人受台北九如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自應忠實履行其之受任人義務,惟被告除未在提出告訴前核實王仁鴻等5人究竟有無侵占之可能與舉動,亦明知律師委任費用不屬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之得動支項目,卻因一己之私,以身為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身分之便,於3紙金額均為50,030元之請款單(下合稱系爭請款單)上核章,擅自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撥付律師委任費,致原告受有支出訴訟費用及匯費共150,090元之損害。被告3人明知系爭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允許公共基金與管理費得做為委任律師費使用,卻仍違背職務共同於系爭請款單上核章,其等上開行為已違反其所應負之受任人義務,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違反民法委任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保護他人法令,從而系爭社區113年4月28日召開之第2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決議授權原告對被告3人提出訴訟,追討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150,090元,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3人支出系爭費用係因查知王仁鴻等5人有不法行為,且經系爭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份例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例會)決議,始支出上開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2項第6目之諮詢費;又系爭社區歷任管委會委員均亦曾以公共基金支付委任律師費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周玉蘭、吳慧芳、陳奕蓁分別為系爭第20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又系爭社區113年4月28日召開之第2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決議授權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第2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不當支出管理費之損失,而系爭社區及管理費之收支、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職務,是原告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提起訴訟,即屬正當,先予敘明。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就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係規定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而依該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第2項則規定:「管理費用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或使用償金。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之事實,有系爭社區規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係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委會得動支之管理費用途,且該規定第2項既以正面表列之方式,將管委會得動支之管理費用途逐一臚列,是管委會得決議之管理費用途,自當以該項所明定之7款事由為限。再綜觀該項所定7款用途,堪認管理費均限於「社區共用、約定共用部分之維持、遂行社區全體事務之管理及運作」。至於逾前開授權範圍之管理費用途,自非系爭社區管委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所得議決之事項,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查:

(一)被告3人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即王仁鴻等5人侵占原告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為由,委任文尹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原告名義對王仁鴻等5人提出侵占刑事告訴,分別於111年9月、10月間在3紙金額均為50,030元之系爭請款單上核章,支出150,090元之委任律師費用,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案件對王仁鴻等5人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請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定。被告3人雖辯稱其等委任律師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之費用,為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委會動支之「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且經系爭管委會例會決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社區規約既已明確規定所謂「諮詢費用」係「洽詢律師等專業顧問之費用」,自不包含「委任律師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告訴之費用」,是前揭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並非在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委會動支之範圍,不得逕依管委會決議而支出,是被告3人縱係依系爭管委會例會決議而委任律師並支出系爭費用,亦已逾越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2項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範圍,並致系爭社區第20屆管委會支出系爭費用,自有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三)又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請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逾越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2項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範圍,致系爭社區受有系爭105,090元律師費之損害,自亦屬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競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5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玉蘭、吳慧芳自113年7月19日起,被告陳奕蓁自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