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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0號原 告 胡舒凱被 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憲忠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為基隆市○○區○○路0號,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可證,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陳憲忠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AQ0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為付款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99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