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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原 告 蔡俊彥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被 告 伊昊然

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傅奇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複代理人 胡家瑞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伊昊然(下逕稱伊昊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4號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具狀追加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114年8月19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萬1,81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七)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3至316、37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昊然為被告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於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無名巷道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復興路與無名巷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鋪設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進入系爭路口,擬往復興路朝德安路之西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路往美之國社區之東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逕行進入系爭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併創傷性腦水腫、左側手部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伊昊然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19萬1,474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至112年1月9日出院,有關住院費用及陸續看診及復健費用共計支出19萬1,474元。

2.看護費用34萬5,600元: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住院至112年1月9日,另考量醫囑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為4個月,即出院日112年1月9日至112年5月8日,住院期間及醫囑專人照護期間共計144日,以1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4萬5,600元(計算式:144日×2,400元=345,6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11萬4,36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4個月,而原告自營餐廳,以最低每月薪資2萬8,59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11萬4,360元(計算式:2萬8,590元×4月=11萬4,360元)。

4.勞動能力減損145萬1,978元:原告於本件事發後,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27%,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營餐廳,以最低每月薪資2萬8,59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為7,719元,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核計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事發當日)至135年9月13日(退休之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45萬1,978元。

5.機車修理費3萬8,4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嚴重毀損,原告自得請求修理費3萬8,400元。

6.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患有癲癇,對原告原本正常生活顯屬重大難治之病症,且勞動能力減損27%,故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自此須與嚴重影響生活之癲癇對抗終生,另考量通膨跟物價飛漲,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7.就以上各項請求金額,原告即得請求伊昊然賠償334萬1,812元,且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萬1,81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七)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醫療相關費用19萬1,474元、工作收入損失11萬4,360元、看護費用34萬5,600元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下列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就醫院相關函覆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2.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係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之數額,就機車維修費用超過折舊後金額即3,840元之部分,均予爭執。

3.精神慰撫金:伊昊然因本件事故而受刑事判決處罰,已因其行為而受刑事制裁,亦堪撫慰原告。又被告非無意願與原告和解,然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被告實無能力負擔。是被告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二)又兩造肇事之過失比例應各為原告30%、伊昊然70%,故應減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84萬8,798元,故應予扣除之。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昊然於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其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鋪設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進入系爭路口,適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逕行進入系爭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頁25至81、317至368),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下稱刑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附於卷後證物袋,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光碟暨擷圖、基隆市○○○○○○○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伊昊然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受損,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昊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昊然為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伊昊然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乙情,此有現場與車輛照片、基隆市○○○○○○○道路○○○○○○○○○○○○○○○○○○○○○○○○○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77、29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伊昊然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被告不爭執醫療相關費用19萬1,474元、工作收入損失11萬4,360元、看護費用34萬5,600元,而爭執系爭機車修理費、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並答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扣除保險金等語。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機車修理費、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有無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依據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永久勞動能力減損為27%,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4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2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又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減少之勞動能力數額,並無不合,故原告請求依行政院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月薪2萬8,590元,作為計算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前開鑑定結果所載,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數值為27%,故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7,719元【計算式:28,590×0.27=7,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自112年4月15日起(按:原告業已請求事故發生後4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業如前述),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9月13日止,共計280.00000000月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3萬7,794元【計算方式為:7,719×185.0000000+(7,719×0.00000000)×(186.00000000-000.0000000)=1,437,793.0000000000。其中18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143萬7,794元之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乙情,此有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再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萬8,400元乙情,亦據提出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核諸上開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與兩造事故經過、系爭機車受損範圍相符,金額亦合理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3萬8,400元乙情,於法有據。

⑵至被告雖抗辯應予折舊乙節,惟系爭機車之零件原屬「本來

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更換部分零件材料,該零件材料本不具有獨立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系爭機車)而存在,且原告更換零件之目的,乃為圖回復系爭機車之整體效用,以達安全駕駛之用,並非意在回復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故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機車,並未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額外之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因而患有癲癇(參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0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950228號函,見本院卷第245頁),受傷程度實屬重大,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暨伊昊然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4.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2萬7,628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19萬1,474元+工作收入損失11萬4,360元+看護費用34萬5,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3萬7,794元+機車修理費3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72萬7,62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昊然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斯時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系爭路口之原告,是伊昊然對於本件事故負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然依前開規定,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當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原告亦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系爭路口,以致遇有伊昊然車輛左轉彎駛來,而發生碰撞,故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參刑案電子卷證全卷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違規之情節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伊昊然就本件事故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責任。是被告就因本件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90萬9,340元(計算式:272萬7,628元×70%=190萬9,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0萬9,340元,業如前述,而再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業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額84萬8,798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金額為106萬0,542元(計算式:190萬9,340元-84萬8,798元=106萬0,542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書狀

(七)後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頁37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萬0,542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