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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1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應就後開消費借貸負清償之責,而就被告乙○○、丙○○提起共同訴訟;因被告乙○○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是雖被告丙○○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然原告選擇以被告乙○○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尚屬適法而無違誤。從而,本院就本件共同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2人本為夫妻(現已離婚),原告則為被告乙○○之母。因被告乙○○、丙○○曾以新屋裝潢為由,於民國108年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則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2日內清償欠款(下稱系爭定期催告函),嗣系爭定期催告函亦於113年1月2日、5日分別送達被告乙○○、丙○○。然系爭定期催告函所定清償期限屆至迄今,被告概未出面清償欠款,故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乙○○:

被告乙○○當庭自認並稱願意還款。

㈡被告丙○○:

被告乙○○與丙○○前因離婚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6號事件)涉訟(下稱前離婚訴訟),被告乙○○則於前離婚訴訟提出「夫妻2人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主張,惟被告丙○○先前就此一無所悉,被告乙○○亦未提出金流證明,尤以被告丙○○概未經手其所稱項款,故原告與被告丙○○2人之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並非以法院審理之結果為斷,而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同訴訟人之中,倘有人自白、拋棄、認諾、和解等,均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立法理由參看)。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乃「共同借款人」,故本院裁判於共同訴訟人彼此之間不能各異,換言之,本件乃「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乙○○雖已當庭自認,然因其「形式上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就原告請求所為之自認,對於包括被告乙○○本人在內之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法均不生效力(即應視同乙○○「未曾」自認)。合先指明。

㈡承前,被告乙○○之自認不生效力。而原告固提出系爭定期催

告函(基隆東信路存證號碼000205)暨其掛號投遞回執,以及對話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等件,佐證其主張之「500,000元消費借貸」為真;惟首就系爭定期催告函而言,其上所敘內容僅止原告(寄件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與收件人(被告)之意思表示渺無相關,故其無非原告己意之抒發,而難恃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00,000元消費借貸』」之佐證,是系爭定期催告函之郵寄與送達,充其量祇能說明「原告定期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但卻不能擴及「其有關500,00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立證。其次,系爭譯文乃被告乙○○於前離婚訴訟所提之證據資料,乃「乙○○(即譯文所載『原告』)、丙○○(即譯文所載『被告』)、原告(即譯文所載『娘家媽媽』)、乙○○胞姐(即譯文所載『原告姐姐』)、乙○○姐夫(即譯文所載『原告姐夫』)」等人,為釐清「乙○○、丙○○婚姻存續期間用於新屋裝潢之收支」所生對話(下稱系爭對話),此參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之內容即明;而細繹彼等對話內容,被告乙○○固曾藉由系爭對話,坦承「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裝潢新屋」,致可認「乙○○與原告2人曾就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達成意思合致」、「原告曾就乙○○交付500,000元之消費借貸物」,惟被告丙○○就此則係未見一詞附和,並且一再質疑「乙○○及其娘家人所稱『用於裝潢之進項收入與其減項支出』難相稽合」,尤以被告乙○○曾以系爭對話坦言「我現金不是拿給你(意指被告丙○○)」,被告丙○○亦以系爭對話回應「沒有,我從來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錢」,是所謂「500,000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與「500,000元消費借貸物之交付」,客觀上當然僅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2人」之間,且此一金錢縱經乙○○悉數用於「夫妻婚房之裝潢」,亦僅事涉夫妻離婚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析算,而不能魚目混珠濫指「原告與被告丙○○亦存在如何如何之消費借貸」。從而,原告所執系爭對話,充其量祇能證明「被告乙○○曾以裝潢新屋為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而不能過度推衍「被告丙○○與原告2人亦有如何如何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承前㈡所述,原告所執系爭對話,尚可佐證「被告乙○○曾以裝潢新屋為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原告與被告乙○○並無清償期之約定;因原告已就被告乙○○寄發系爭定期催告函,催告被告乙○○於文到後32日內清償欠款,且系爭定期催告函亦於113年1月2日送達被告乙○○,故原告主張被告乙○○迄未清償,援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未逾借款金額之範圍以內,求為判命被告乙○○給付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根據而應准許;惟原告與被告丙○○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就被告丙○○送達系爭定期催告函,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丙○○給付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判決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乙○○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