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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原 告 黃妙惠被 告 廖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詹富美、被告均為基隆市七堵區蘇州庭院三期社區(下稱蘇州庭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誣告其與訴外人詹富美共同侵占蘇州庭院社區之帳款,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開訴訟已侵害其名譽,因而使其心理受有極大折磨及精神上之壓力。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懷疑原告侵占蘇州庭院社區之帳款係因原告與訴外人詹富美以蘇州庭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出租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並於被告與其他蘇州庭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要求查帳後,原告方將該等款項匯入蘇州庭院社區之帳戶,故被告指證之客觀事實並非憑空杜撰,且為原告於偵查中所自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詹富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收受蘇州庭院社區出租停車位之款項後,將上開租金款項據為己有等語,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告於檢察官作成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向被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2件偵查卷宗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請求人已發生社會上評價貶損之名譽權受損害結果,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然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理由書、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虛偽陳述之誣告行為,而有侵害其名譽之情況,並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一造對他造提出刑事犯罪告訴,縱他造未因此負有刑責,惟是否即屬侵害他造名譽權之行為,他造就此部分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自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而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觀諸上開2件偵查卷宗,原告管理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印章,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出租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嗣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要求查帳後,原告始於110年11月20日及22日,分別將20萬元及47,834元款項,存入上開七堵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可查,故被告主觀上係因確信原告有收受蘇州庭院社區之停車位出租款項而提出刑事告訴,其指訴事實既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無所憑據,則被告既因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始對原告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俾便尋求救濟,核當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因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原告不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即據以逕認被告具有惡意誣告原告犯罪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歸責事由。

㈢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祇

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而致被告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名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偵查中對於收受蘇州庭院社區停車位出租之租金,並於被告及蘇州庭院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要求查帳後將款項匯入蘇州庭院社區之帳戶之客觀事實未予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係以前開客觀事實且具合理懷疑之情狀下而向基隆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該等事實並非被告憑空杜撰,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足證被告並非捏造不實事實誣告原告。可知,本件難以被告指述事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率認被告有捏造不實之事實提出告訴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自不可採。

㈣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事實誣指其涉犯業務侵占

之犯行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既難認與所呈事實相符,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係濫行誣告致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乙節,既屬無據,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就原告是否得請求何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等節,本院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