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原 告 余清來 住○○市○○區○○街000號14樓被 告 謝易銓
廖育萱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易銓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被告謝易銓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易銓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易銓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嗣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謝易銓應將坐落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被告謝易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謝易銓於113年2月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以被告廖育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1年即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謝易銓自113年3、4月起即積欠租金、水電費用等未繳,原告遂於113年4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謝育銓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嗣被告謝育銓仍未為給付,迄至113年6月止,被告謝育銓尚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24,000元、押租金8,000元。嗣原告乃於113年4月11日通知被告謝易銓搬遷,兩造並於113年5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廖育萱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謝易銓欠繳之租金,應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謝易銓應將坐落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被告謝易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廖育萱則以:伊現在跟被告謝易銓在談離婚,113年3月初伊就跟謝育銓分居,伊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伊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辦法支付原告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又被告謝育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易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以被告廖
育萱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謝易銓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交租金,而兩造業於113年6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原告與被告謝易銓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係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㈢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8,000元正(含管理費),乙方(即被告謝意銓)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6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謝易銓積欠原告三個月之租金24,000元,被告謝易銓既已給付8,000元之押租金作為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用,即應與其所積欠之租金當然抵充,是此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被告謝易銓已付之押租金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易銓給付已到期之租金16,000元,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謝易銓應給付原告一個月之押租金8,000元云云,然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本應將押租金返還予被告謝易銓,故原告請求被告謝易銓給付押租金8,000元,應無所據。
2.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6月5日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謝易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謝易銓給付自113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亦屬有據。又被告廖育萱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被告謝易銓應給付前開金額之租金及不當得利,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謝易銓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謝易銓欠繳之租金16,0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被告謝易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