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原 告 劉雯淇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闕妤靜訴訟代理人 陳璿文
葉俊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3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另其餘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9,8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數度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新西街163巷往新西街方向行駛,行經新西街163巷與新西街路口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西街往中平街方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外傷性胸椎第三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下肢表淺擦傷、右上肢表淺擦傷、左手腕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胸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680,427元及醫材費用12,06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花費680,427元及需購買醫材費用12,069元,共計支出692,496元【計算式:680,427元+12,069元=692,496元】。
2.看護費用24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並住院,出院後醫師建議休養三個月即90日,皆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每日2,666.67元,共計240,000元【計算式:2,666.67元×90日=2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財物損失3,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100元,及安全帽毀損之損害700元,共計3,800元。
4.就醫交通費用8,77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8,775元。
5.薪資損失73,21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假休養,自112年5月至7月共受有73,215元之薪資損失。
6.勞動能力減損1,051,23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三四節壓迫性骨質經胸椎骨折術後,尚存頸部及上背部疼痛需常規服用止痛藥物,右上肢肌力輕度減退及麻木等症狀,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4%。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距年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2個月又27天,而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38,525元,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394元【計算式:38,525×14%=5,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之一次性給付金額為1,051,236元。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時常想起系爭事故而感到恐懼,且過馬路時深怕再遭車輛撞及,甚至於人多或車多之路口身體仍會發抖,夜間頻繁做惡夢,需長期求助精神科。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到校上課,家庭頓失經濟來源,復因系爭傷害時常神經抽痛、痠痛、麻痺,精神上蒙受相當痛苦,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6,218元,合計為3,983,3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80,427元+醫材費用12,069元+看護費用240,000元+財物損失3,800元+交通費用8,775元+薪資損失73,215元+勞動能力減損1,051,23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6,218元=3,983,304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被告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80,427元、醫材費用12,069元、財物損失3,800元、交通費用8,775元、薪資損失73,215元,共計778,266元之損害,均不爭執,另對於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期間為90天、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以26年2個月27天計算亦不爭執,惟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至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2,206元之實領金額即36,319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8,525元-2,206元=36,319元】作為計算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4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新西街163巷往新西街方向行駛,行經新西街163巷與新西街路口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西街往中平街方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胸椎第三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下肢表淺擦傷、右上肢表淺擦傷、左手腕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胸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即貿然違規自本件肇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80,427元及醫材費用12,06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80,427元及醫材費用12,06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杏一藥局統一發票、美德耐統一發票、百事樂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千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長春藥局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醫材費用共計692,4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80,427元+醫材費用12,069元=692,496元】,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24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業據其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2月18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31150282號函、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爭執專人照護每日應以2,200元計算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行情資料,本國籍看護全天照護之費用約在每日2,400元至2,800元不等,是原告以每日2,666.67元計算看護費用,自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0,000元【(計算式:90日×2,666.67元=24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准許。
3.其他財產損失即財物損失3,800元、就醫交通費用8,775元、薪資損失73,21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100元,及安全帽毀損之損害700元;又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8,775元;另因受傷而請假休養,自112年5月至7月共受有73,215元之薪資損失等事實,並據其提出立和順商行統一發票、忠仁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原告112年5月至7月薪資明細為證 ,並有新北市汐止區長安國民小學113年10月9日以新北汐長小總字第1137165464號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共計85,790元【計算式:財物損失3,800元+交通費用8,775元+薪資損失73,215元=85,790元】,亦屬有據。
4.勞動能力減損1,051,236元: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即職業上工作能力而言。故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進行鑑定,經該院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劉雯淇於114年5月2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胸椎第三四節壓迫性骨折經胸椎骨折術後,尚存頸部及上背部疼痛需常規服用止痛藥物,右上肢肌力輕度減退及麻木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4%(如附件)」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6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71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應為可採。
(2)又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日為39歲,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8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11月27日止,共26年2月又27日得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14%之賠償,自應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以原告每月應領薪資38,525元扣除勞健保費用2,206元後之實領薪資36,319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之基準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即職業上工作能力而言。故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而原告每月應領薪資即為以其勞動能力可取得之對價,至於自應領薪資中扣除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不過係為作業上便利,不得此以即認該用以支付勞健保費用之薪資並非原告以勞動能力取得之對價,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本件自應以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應給與薪資38,525元,作為完整評價換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價值之基礎。故以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平均每月應領薪資38,52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退休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1,086,566元【計算式:5,394元×201.00000000+(5,394×0.9)×(201.00000000-000.00000000)=1,086,566.000000000。其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51,236元,尚未逾此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傷勢嚴重程度與後續須進行之醫療手續,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幼稚園老師工作,每月所得38,525元;被告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所得5萬至6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6,218元,則該理賠金額自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83,3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692,496元+看護費用240,000元+其餘財產損失85,790元+勞動能力減損1,051,23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保險費86,218元=3,483,304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2,0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051,236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83,304元,及其中2,432,068元自113年6月13日,另其餘1,051,236元自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