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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773號原 告 許郁如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被 告 黃源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千慧旅館,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操作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等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可以藉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轉帳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操作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致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