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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原 告 高群倫被 告 王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債務,經對方告知可藉由申辦門號抵債,且每申辦1個門號,即可抵償新臺幣(下同)200元債務,雖預見其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8時36分許,前往台灣大哥大某門市,申請將其原有門號換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將系爭門號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抵償200元債務。嗣該人取得系爭門號之門號卡後,即交付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9時45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至原告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住處之室內電話,詢問原告之母是否欲出售靈骨塔云云,因原告察覺有異,反問該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向原告恫稱:知道其住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某址,要到該處潑灑紅漆云云,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本案恐嚇犯行),原告個人自由及居住安寧權因此受有侵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衡量。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再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案刑事偵查及審

理中指訴綦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家中電話顯示來電號碼之照片、雙向通聯記錄等件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頁),又被告非受公示送達,經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門號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確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實行本案恐嚇犯行之舉,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知道其住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某址,要到該處潑紅漆」等語句,亦顯有威嚇聽者將至其住處對其不利之意思,足令聽者產生畏怖心,進而無法在原住處安心居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幫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實行本案恐嚇犯行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與居住安寧權利,核其情節係屬重大,原告必因此感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準此,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自由與居住安寧權利受有損害,足生精神上痛苦乙節,業經析述如前,本院爰衡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執業律師,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則於本案刑事判決審理中自承其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8頁),且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件可佐,據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考量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原告自由及居住安寧權利所致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4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卷第3頁被告之簽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揭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係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34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因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況被告前揭提出之書狀僅泛稱:本日開庭係因塞車遲到、其亦為無辜受害人等語,未見提出足以動搖本院前揭心證之新證據資料,亦難執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