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原 告 張識超被 告 徐毓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合約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公務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832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於111年5月16日與被告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簽訂車業租賃行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約定原告買賣之標的並不包含111年5月1日前登記於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之租賃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告因系爭RAM-2802車輛仍登記在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致代為繳納系爭RAM-2802號車輛之罰單2萬4,500元、燃料稅1萬2,332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合約書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效,該如何處理被告會處理,被告會找時間將車輛過戶移轉至第三人,對原告繳納之罰單及燃料稅,該被告負責的,被告會負責,另系爭RAM-2802車輛是有車主的,原告應直接找車主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原為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於111
年5月16日與被告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成立及有效確定。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買賣之標的並不包含111年5月1日前登記於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之租賃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2015年2月出廠,原登記車號為000-0000,112年3月2日經註銷重領)(詳本院卷第49頁),登記之車主名稱為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公務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乃於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仍登記在泰一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致原告代為繳納系爭RAM-2802號車輛之罰單共計2萬4,500元、燃料稅共計1萬2,332元,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僅言明該被告負責的,被告會負責等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代墊系爭爭RAM-2802號車輛之罰單2萬4,500元、燃料稅1萬2,332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