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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798號原 告 吳宥均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明源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邱明源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惟被告邱明源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13年4月3日死亡,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無訛,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足考,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邱明源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