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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原 告 鄭雪雲被 告 郭麗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95號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係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國揚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在本案社區布告欄前,因不滿本案社區管理委員遴選規則,而與當時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下三濫」、「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阿!下賤!」等語(下稱系爭侮辱用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於112年5月6日曾言及系爭侮辱用語,惟被告係向鄰居抱怨,原告於布告欄張貼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遴選規則」事項,都係針對被告,因為被告與原告競爭選任系爭社區主委,係原告先霸凌被告,但被告當時並不知悉布告欄張貼之內容為原告所為,故被告係在對不知名之人辱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並據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6,000元(得易服勞役),且被告亦承認曾言及系爭侮辱用語,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至被告雖以「其係在對不知名之人辱罵」為由抗辯,然本院刑事庭於刑事判決前,已勘驗現場錄音檔案,被告亦未否認如本案刑事判決所載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為實,是綜合兩造爭執始末、現場對話內容情境,被告應係自始不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遴選規則,而公然對原告口出系爭侮辱用語,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以系爭侮辱用語辱罵原告,顯足使不特定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進而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人格評價,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所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信其確實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而如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兩造均有意擔任系爭社區主委,而原告為無業,係擔任家庭主婦,現年61歲;被告現已退休,先前係任職於報關業,現年75歲,被告因不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遴選規則,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地點,對原告口出系爭侮辱用語,顯有不妥,暨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原因、動機、客觀情狀、主觀意思、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顯不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