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711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被 告 郭人綸即郭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