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72號原 告 蔡明煌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被 告 范師維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0
月30日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略以:被告原為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勤務股長(現已調離原職),不思其身為執法人員應守法重紀,竟於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飲用玉泉紅麴葡萄酒1瓶(紅標,酒精濃度8.5%、容量0.75公升)及鋁罐海尼根啤酒2瓶(酒精濃度5%、每罐容量為0.5公升)後,明知其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自用小客車沿北濱公路由東往西方向(往湖海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北濱公路與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144巷路口停等紅燈時,欲左轉至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144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而未及注意,待綠燈亮起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濱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處時,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第3-9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24,343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01,712元,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為22,631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係以維修車輛、機器設備及配送等為業,每月所得6萬元,因系爭傷害以致於1年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合計72萬元(計算式:6萬元×12月=72萬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日急診入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15日,另出院後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262,500元(計算式:
2,500元×〈15日+30日×3月〉=262,500元)。
⒋可預期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迄今仍需定期至醫院複診,且為解決因車禍後所造成之脊椎不適,原告未來需進行椎間盤相關手術及脊椎固定相關手術,此部分費用預計為8萬元。另原告因於1年後需將肋骨固定開刀板取出,此部分費用預計為20萬元,以上合計28萬元(計算式:8萬元+20萬元=28萬元)。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而往返醫院,為此支出交通費用合計7,770元。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合計為38,409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身體健康之傷害,每日胸口疼痛無法正常呼吸,需1至2年休養才能恢復生活自理,原告胸腔受損及腰椎受傷之後遺症,恐難回復原告原本喜愛的水上活動及騎乘越野車之狀態,故原告請求慰撫金2,289,466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3,620,776元(計算式:22,631元
+720,000元+262,500元+280,000元+7,770元+38,409元+2,289,466元=3,620,776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7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予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對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24,343元不爭執,被告已給付醫療費用201,712元,另有給付慰問金2萬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對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7,770元不爭執。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被告同意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38,409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就原告主張每月所得6萬元及於3個月之範圍內不爭執,逾此部分被告有爭執。
⒌看護費用部分:
對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及原告住院15日期間需看護不爭執,逾此範圍被告有爭執。
⒍可預期醫療費用部分:
對原告主張肋骨骨板及骨釘移除費用5萬元範圍不爭執。原告主張關於椎間盤相關手術及脊椎固定相關手術部分,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等罪名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影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24,343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而往返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1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7,770元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其修復費用為38,409元等情,業據提出精銳車業客戶報價單影本為證,被告則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15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看護費用合計26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及原告住院15日期間需看護不爭執,惟逾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經查:原告請求住院15日期間(112年7月2日至112年7月16日)需要看護,及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37,500元(計算式:計算式:2,500元×15日=37,5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觀之基隆長庚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未記載出院後需要專人看護。又縱使原告因本件傷害經核定為重大傷病,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1年薪資損失,每月薪資以6萬元,合計72萬元等情,被告則對於原告每月收入以6萬元計算及於3個月範圍內無法工作並無爭執,其餘部分則予否認(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經查,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以6萬元計算及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並無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18萬元(計算式:6萬元×3月=18萬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超逾此範圍之請求,查基隆長庚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如前述,原告所提出之113年3月12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載有「病人或可能一年後移除左胸之肋骨骨板及骨釘…」,惟尚未能據以認定原告長達1年期間無法工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超過3個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⒍預期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需定期至醫院複診,且為解決因車禍後所造成之脊椎不適,原告未來需進行椎間盤相關手術及脊椎固定相關手術,此部分費用預計為8萬元。另原告於1年後需將肋骨固定開刀板取出,此部分費用預計為20萬元,以上合計28萬元等情,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肋骨固定開刀板取出之費用,於基隆長庚醫院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5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關於椎間盤相關手術及脊椎固定相關手術部分,被告爭執其必要性(本院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經查,依基隆長庚醫院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有「病人或可能一年後移除左胸之肋骨骨板及骨釘價格約5萬元」等語。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日後需至醫院接受移除左胸之肋骨骨板及骨釘手術,其費用約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此項手術逾此金額之範圍則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未來需進行需椎間盤相關手術及脊椎固定相關手術部分,原告未能就其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及兩造之資力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38,022元(計算式
:224,343元+7,770元+38,409元+37,500元+180,000元+50,000元+300,000元=838,02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1,712元及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6,310元(計算式:738,022元-201,712元-20,000元=616,3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