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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原 告 劉林秀鑾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被 告 呂麗琴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75-76頁)准予強制執行,顯將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書寫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留存之指紋並非原告本人所捺印,原告就系爭本票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而被告為基隆市源遠市場之魚販,原告曾向被告買魚。兩造熟識後,被告多次央求原告購入當日未能販出之漁貨並送至原告家中,且要求原告給付累積貨款之利息。惟原告於110年間以現金新臺幣3萬餘元款項向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後,嗣未再積欠原告任何貨款,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兩造間並無擔保之原因債權,可認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有十餘年之金錢往來,系爭本票為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結算款項之結果所簽發,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固非其親自所簽署,然此經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捺指印,足認原告合法授權他人代理簽名,亦可認係以他人為意思表示之機關而簽名,與其本人自行簽名之效力無異,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要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簽發,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㈠關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書寫之原告姓名「劉林秀鑾」筆跡

乙節,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囑請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經與系爭本票影本核對後,本院當庭勘驗認「原告本人當庭親筆書寫之『劉』與『鑾』2字習慣性比『林』與『秀』2字要大,且原告本人當庭書寫之文字運筆僵硬,其中『林』左邊木字旁,並沒有將直豎與左邊一撇相連,『秀』字的下半部『乃』運筆亦明顯分開,沒有筆順相連,另外『鑾』字之下半部『金』各筆順亦明顯分離,經勘驗結果明顯為不善書寫之人所簽署之姓名,與系爭本票上所載『劉林秀鑾』之運筆流暢且『林』的左邊木有相連,『秀』字之下半部『乃』字筆順亦有相連,且『劉林秀鑾』4 字大小相當情形不符,依勘驗結果難認系爭本票上之『劉林秀鑾』4字為原告本人所簽署」等情,有當次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自堪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親自簽署。

㈡被告固爭執:系爭本票雖非原告本人親自簽署,然其確有在

該本票之發票人欄捺印指紋,可認其有授權他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或有以他人為意思表示機關之意云云。惟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民法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且應以文字為之,即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倘發票人欲委任他人代為簽發票據,或以他人為發票之機關,依上規定,自應以書面授權,方為有效。卷查,系爭本票上蓋用之指紋,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協助採集原告本人之十指指紋(見本院卷第247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後,該局以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46086951號鑑定書函復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本票1張(票據號碼NO816139;即系爭本票),其上指紋3枚(編號1至3),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1指紋(按:即蓋用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指紋),與所附原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二、編號2、3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7頁)。衡以刑事局委派之鑑定人係依據「指紋鑑定過程與結果判定標準操作程序」,本諸其鑑識專業,依本院送鑑文件為據進行判斷,其結果自屬信而有徵,足為採取,固可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指印確為原告本人所捺印,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確有以書面委任他人代為發票或以他人為發票機關之佐證資料,且原告亦否認其有授予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代理權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已合法授權他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或有以他人為發票機關之意。再者,觀諸本院當庭囑請原告書寫自己姓名之結果,原告簽名之運筆型態固非流利,但其亦絕非無書寫自己姓名能力之人,倘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當可自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顯無迂迴委請他人簽名後,再自行捺印指紋作為證明之必要。何況當事人在文件上捺印指紋之情狀千殊、原因多端,本即無從率爾推論其捺印指紋之緣由,而被告復未能就上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難以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本院另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原告之指紋鑑定,該局以114年2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403138510號函復本件因指紋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明,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與刑事局前開鑑定結果不同,故上開指紋是否確為原告捺印,尚有疑義云云。惟此顯然係因法務部調查局用以鑑定者為原告庭捺之指紋,相較於本院囑警採集之原告指紋而言,其自行捺印之結果較不精確所致,尚非該二機關之鑑定結論確有矛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誤認,無足採據,附此敘明。

㈢準此,被告既自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所簽名,復無法提出

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他人代理或以他人為意思表示之機關所簽發之佐證,即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課予原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本票既不能證明為原告本人所簽發,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所提出之原因關係抗辯加以審究。

㈣又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

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對被告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備註 劉林秀鑾 113年5月10日 379萬0,257元 113年5月10日 週年利率6%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