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林志淵林紫彤被 告 余方靖

鐘佳盈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黃怡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鐘佳盈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方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余方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辦小額信貸,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45元及約定之利息,上開債權業經原告積極催討,惟被告余方靖迄仍未清償。嗣經原告調查被告余方靖之財產資料,始發現被告余方靖於112年3月10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鐘佳盈(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112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鐘佳盈。被告余方靖於系爭土地移轉前,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未清償,則被告余方靖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狀況下,卻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鐘佳盈,顯係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鐘佳盈所有,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余方靖,自應推定被告余方靖為系爭不動產合法所有權人,被告鐘佳盈辯稱被告余方靖與訴外人余慶東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余方靖之父余慶東(下逕稱其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訴外人即被告鐘佳盈之母余秀蓉(下逕稱其名)有出資為被告余方靖清償債務,並得作為被告余方靖嗣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鐘佳盈之對價,而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惟被告鐘佳盈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既已知悉被告余方靖積欠債務且有不能清償情形,卻以低於市價之235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致使被告余方靖之責任財產減少,而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三、被告余方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鐘佳盈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被告鐘佳盈之母余秀蓉於103年間,有意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其弟余慶東居住使用,經余慶東指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女即被告余方靖名下。詎被告余方靖為擔保其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間借貸公司間之借款債務,未經實際所有權人余慶東之同意,即以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44萬、34萬、60萬、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余慶東因而有意籌措現金為被告余方靖償還債務,適被告鐘佳盈與其夫感情不睦分居中,余秀蓉遂與余慶東商議由余秀蓉出資為被告余方靖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並以之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購回余慶東借名登記在被告余方靖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鐘佳盈居住。故余秀蓉以其所有之房屋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250萬元,並先後提領85萬元與150萬元現金交付余慶東,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再由余慶東偕同余方靖,向桃園民間借貸公司以現金85萬元清償債務,同時取回擔保同一債務之二張本票,並塗銷一筆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後又將150萬現金存入被告余方靖之帳戶,再匯款642,060元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849,30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帳戶以清償債務,並塗銷三筆分別為34萬、44萬、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一筆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此,系爭不動產實係由被告鐘佳盈之母余秀蓉以235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向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余慶東購回,再贈與被告鐘佳盈居住使用,僅因便宜行事、為簡化行政流程,而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余方靖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鐘佳盈所有。故被告余方靖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無償,自無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余方靖於108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辦小額信貸,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01,245元及約定之利息,上開債權業經原告積極催討,惟被告余方靖迄仍未清償;又被告余方靖於112年3月10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鐘佳盈,並於112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鐘佳盈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0789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時所提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記載皆為113年1月9日,則原告於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請求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請求人負舉證之責,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請求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余方靖所有,被告余方靖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鐘佳盈,並於112年3月21日以贈與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贈與之合意移轉系爭不動產,屬無償行為等語,即非無據;被告鐘佳盈辯稱被告余方靖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無償,自無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鐘佳盈雖提出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償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余方靖國內匯款申請書(兼收取憑條)、余方靖所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110年8月11日、票號TH0000000)、陳以恒所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無票載發票日、票號TH0000000)、基隆一信房屋擔保借款繳息單、余秀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鐘佳盈之母余秀蓉贈與予其弟余慶東,經余慶東指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女即被告余方靖名下,然被告余方靖擅自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嗣余秀蓉與余慶東二人遂商議由余秀蓉出資替余方靖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以余秀蓉自有之房屋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250萬元,並先後提領85萬元與150萬元現金交付余慶東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向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余慶東購回,再贈與被告鐘佳盈居住使用,僅因便宜行事、為簡化行政流程,而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余方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鐘佳盈所有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能證明以被告余方靖所設定之抵押權業經清償而塗銷;前揭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收取憑條)則均無存款人姓名,自無從證明余秀蓉確曾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余方靖;再由被告余方靖、陳以恒所簽發之前揭支票,更難推認余秀蓉已給付被告余方靖任何款項,並以之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至上開基隆一信房屋擔保借款繳息單、余秀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至多僅能證明余秀蓉曾以其之房屋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250萬元之事實,而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余慶東借名登記於被告余方靖名下,且以235萬元之價格與余秀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且余秀蓉已交付買賣價金予余慶東等事實,則被告鐘佳盈前揭所辯,已非可採。況查,被告鐘佳盈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辯稱其係與被告余方靖約定,以余秀蓉代為清償被告余方靖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擔保之借款為對價,而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113年6月4日始提出答辯狀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余慶東借名登記為被告余方靖所有,並由余慶東與余秀蓉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則被告鐘佳盈就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前後陳述不一,復未能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等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七、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方靖於112年3月10日贈與當時,對於原告所負債務金額為101,245元及約定之利息,業如前述,而其於111年間僅有所得97,189元,名下財產僅有101年出廠車輛一部,亦有被告余方靖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余方靖於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未清償前,既將其所僅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鐘佳盈,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確實不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堪認被告余方靖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鐘佳盈之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余方靖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鐘佳盈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鐘佳盈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鐘佳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鐘佳盈雖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訊問證人余慶東,以證明「被告余方靖及余慶東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且余秀蓉以235萬元為對價向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余慶東買受系爭不動產」,嗣並以此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本應就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為具體及完全之陳述,足以使法官形成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俾他方當事人得據以反駁或提出反證,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查被告鐘佳盈自113年3月29日收受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起,至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且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係主張「『被告余方靖』與『被告鐘佳盈』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嗣於113年5月31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余慶東,『余秀蓉』與『余慶東』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且該民事答辯狀僅提出狀內引用證據1-5中之「證據5」,即無法確認存戶為何人之存摺內頁、前揭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收取憑條)等件影本,而就其餘「證據1-4」則均未提出,迄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被告鐘佳盈之複代理人始當庭提出證據1-4影本,且經本院詢以「余秀蓉交付現金予余慶東之證據為何?」時,始稱「交付現金沒有證據,只能問余慶東,聲請訊問余慶東」(見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先未盡其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義務,前後所為抗辯不一,且就其抗辯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亦未盡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經本院曉諭後始當庭提出之證物1-4復未能證明其所辯,更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及時提出前揭證據及聲請訊問前揭證人之聲請,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述新攻擊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且不許提出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告聲請訊問前揭證人,不應准許,其據以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