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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被 告 黃讌(原名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欠10萬4,31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寶華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97年4月29日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