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原 告 谷正華被 告 林進欽
張宏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林進欽所簽發,並由被告張宏源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張宏源部分:我確實有背書系爭支票,也要負責;我願以每個月5,000元分期還款等語。
㈡被告林進欽部分:我現在沒有能力清償,被告張宏源也有欠我錢,而他沒有處理系爭支票,害我信用破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林進欽所簽發,並由被告張宏源背書,詎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無法兌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3頁、第41頁),且被告2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人既自承系爭支票係被告林進欽所簽發,並為被
告張宏源所背書,且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進欽自應依票據之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張宏源對於執票人同負連帶責任。至被告林進欽所為之答辯,要屬其與被告張宏源間之法律關係,自不得據此解免其對原告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款之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JAD0000000 16萬8,000元 林進欽 張宏源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 11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