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原 告 呂德旺訴訟代理人 鄧淑富被 告 邱金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9萬1,000元之對價,承攬不知情之業主楊蓮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上開承攬內容包含丟棄該工程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嗣被告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59分起至同月13日下午2時57分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工程所產出之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鄧淑富【下稱鄧淑富】所有,且鄧淑富已授權原告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為此須支付50萬元方能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堪認個人法益亦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得原告同意,即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其所占有、管領之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致原告須花費50萬元清運上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且系爭土地所有人鄧淑富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廢棄物清理估價單、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授權書等件為憑;又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